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1293号原告李廷高与被告曹锦霞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高,曹锦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293号原告:李廷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爱群,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锦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含勇。原告李廷高与被告曹锦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爱群、被告曹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含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李廷高与被告曹锦霞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李忠炎由原告李廷高抚养至成年,李忠炎的抚养费及学习费用由原告李廷高承担;3、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锦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资兴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随被告到被告家里同居生活。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4日,双方生育男孩李忠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父母办的厂里工作,但从不发给原告工资,被告总是说工资存放在被告父亲账户里,致使原告长期不能享有工资。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父亲的厂里从事机床工作时被压断三根手指,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嫌弃原告,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4年之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父母干扰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锦霞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2008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元旦结婚。原告到被告父亲的大米加工厂学技术,包吃包住,另外每月给原告1000元零用钱,当时被告父母考虑到年事已高,想将工厂交给原告经营。2010年3月,原告手指受伤后,被告父母并没有嫌弃原告,仍对其关爱有加,直到2014年原告离家到广州务工,仍然经常电话及微信沟通,逢年过节也是相聚一起。原告在被告患上尿毒症后,对被告不关心,不给生活费和医疗费,反而将被告在医疗站报销的5000元强行拿走,有遗弃被告的嫌疑。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亦生育了男孩,现已上小学一年级,系维系双方感情的纽带。被告虽患有尿毒症,但被告在亲友及政府医疗保险的扶助下,已经度过4年难关,被告希望原告能带好小孩,安安心心陪原告过几年。3、小孩李忠炎的监护权应归被告为宜。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由被告照顾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4、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2485元,该债务系被告向被告的父母借的,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及小孩的学费,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支付被告及小孩今后的生活费、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在资兴市务工时相识,并于2009年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1与1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忠炎,出生后随被告在被告父母家生活,2017年8月后随原告生活,现就读小学一年级。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患有尿毒症,此后被告一直治疗至今。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及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248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儿子李忠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属夫妻共同生活时的正常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现患有尿毒症,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应承担起家庭责任,陪被告共同度过难关,共同经营好家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廷高与被告曹锦霞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若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