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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罗华玲、蒋清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罗华玲,蒋清芬,邱兰花,罗达方,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玲,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蒋清芬,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温岭市,被告:邱兰花,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罗达方,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18-320号。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罗华玲、蒋清芬、邱兰花、罗达方、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玲、蒋清芬、邱兰花、罗达方、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罗华玲、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736.14元、利息12866.89元、滞纳金10962.4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罗华玲、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8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代号:LGXC34DG4A1193979】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华玲以其购买汽车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透支金额为90000元,并须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期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782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8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履约,被告罗华玲以其自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代号:LGXC34DG4A119397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据编号为2012分期借12070004-2133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31日,被告邱兰花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份,被告蒋清芬、邱兰花、罗达方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36.14元,利息12866.89元,滞纳金10962.47元。被告罗华玲、蒋清芬、邱兰花、罗达方、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华玲、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分期借12070004-2133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华玲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专用卡透支方式从债权人处获得资金后支付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被告罗华玲申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07,申请的透支额度为90000元;被告罗华玲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至被告罗华玲指定的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罗华玲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782元(首期应偿还的金额=首期分期付款额+首期手续费),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82元(每期应偿还的金额=每期分期付款额+每期手续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罗华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罗华玲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项下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并追加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2分期抵12070004-2133;被告罗华玲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罗华玲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罗华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分期抵12070004-2133《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罗华玲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分期借12070004-2133]而享有的对被告罗华玲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罗华玲所有的比亚迪牌QCJ6480MJ(车架号:LGXC34DG4A1193979;发动机号:SJH0461);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邱兰花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8月7日,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罗华玲指定的账户汇入9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邱兰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罗华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分期借12070004-213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36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向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罗华玲为关系,本人明确借款人、贵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借款期限:36月】为共同债务,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罗华玲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07的牡丹卡一张。被告罗华玲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罗华玲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罗华玲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罗华玲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罗华玲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罗华玲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罗华玲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罗华玲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罗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36.1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至今未还。对于上述事实,被告罗华玲、蒋清芬、邱兰花、罗达方、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是否应当对被告罗华玲对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认为被告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已经向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会对被告罗华玲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从该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出具的该承诺书的对象为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同时,该承诺书中并没有写明借款人罗华玲、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及借款金额,亦未写明承诺时间,也就是说被告蒋清芬、罗达方、邱兰花所要加入的债并不明确,故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邱兰花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依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被告蒋清芬、罗达方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罗华玲、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华玲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罗华玲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否则,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上述款项不超过年利率24%。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罗华玲需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9736.14元、利息12717.79元、滞纳金1878.82元。如前所述,被告邱兰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华玲以其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XC34DG4A1193979;发动机号:SJH0461】为其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罗华玲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华玲向原告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玲、邱兰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透支本金29736.14元、利息12717.79元、滞纳金1878.8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罗华玲所有的浙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XC34DG4A1193979;发动机号:SJH0461】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罗华玲、邱兰花、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