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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亮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姚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7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泽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洋洋,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姚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及辩护人蒋泽琳、被告人姚洋洋及辩护人张佳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张亮网购假软阳光利群香烟20条,后伙同被告人姚洋洋驾驶皖K×××××号江淮牌越野车至杭州市富阳区、余杭区等地,由被告人姚洋洋负责驾车等候,被告人张亮进入小店采用假烟偷换真烟的方式盗窃作案5次,窃得软阳光利群牌香烟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皖K×××××号江淮牌越野车上查获疑似假软阳光利群香烟9条7包,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张亮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具体如下:1.2017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亮、姚洋洋驾车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横山村中心路9号被害人章某经营的小店,采用假烟偷换真烟的方式,窃得软阳光利群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7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亮、姚洋洋驾车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永乐村原长春造纸厂门口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小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软阳光利群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7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亮、姚洋洋驾车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永丰村孙家门30号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小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软阳光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7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亮、姚洋洋驾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社区6组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小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软阳光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5.2017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亮、姚洋洋驾车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南山村320国道南侧被害人汤某经营的小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软阳光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张亮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姚洋洋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姚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章某、陆某、沈某、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亮、姚洋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卡口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姚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洋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姚洋洋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亮、姚洋洋认罪认罚情况依法确定其从宽处罚幅度。关于辩护人蒋泽琳提出的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及辩护人张佳洁提出的被告人姚洋洋系初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亮、姚洋洋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伪劣软阳光利群香烟14条13包,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月霞?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