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袁某某,袁某甲,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何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被害人何某某女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辽P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辽宁省建昌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辽P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住辽宁省建昌县。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辽01刑终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113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于2017年8月9日做出(2017)辽0113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雅居街地雅新居东门北侧20米处时,与路中站立的行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何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4周岁,其生前育有一子袁某某、一女袁某甲,何某某的配偶及父母均已于本交通事故前去世。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民丰社区委员会的社区居住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主张被害人生前无收入,由其赡养,其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经查,辽P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某某父亲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刘某某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030元(101元/天×10天×3人)、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该数额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保险单、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及介绍信、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原告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害人不具有获得收入的能力,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子袁某某的赡养,而袁某某亦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6年为186756元(31126元×6年)、丧葬费为2672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030元、交通费为1000元,由肇事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因何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672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9241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因何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7515元的70%,即人民币75260.5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疑义,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给付,而不是按照城市标准给付。鉴于被害人死亡时为74岁,在农村有土地,而在城市自身没有收入来源,同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如袁某某称由其来供养自己母亲,那么被害人死亡后,近亲属不但没有导致生活来源减少,反而增加,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回复函被害人不符合农村参照城市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给付,而不是按照城市标准给付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民丰社区委员会的社区居住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死亡时已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应以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张立伟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