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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兴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朱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友,朱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309号原告:李兴友,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友强,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兴友与被告朱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4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7051.3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渝GXB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朱友强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17年2月28日22时35分,朱友强驾驶渝GXBX**号小型客车沿李渡聚龙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时,将李兴友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兴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理赔给朱友强10303.29元,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渝GXB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朱友强所有。2017年2月28日22时35分,被告朱友强驾驶渝GXB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公交车站路段)时,将原告李兴友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6201700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朱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兴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药费8485.36元。另查明,渝GXB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内。事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朱友强交强险项下费用10303.2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6201700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友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友强所有的渝GXB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友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兴友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朱友强交强险项下的费用,但被告朱友强并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实际的赔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悖,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讼中,未举示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病历中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侵权产生的伤害不严重,不构成伤残等级,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律师费用)。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2、医药费为8485.36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误工费,原告举示工资表证明其收入为1713元/月,本院酌定为788.45元(1713元/月×12月÷365天×14天)。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77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88.45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医药费8485.36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773.81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