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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贺淑英、纪云峰与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民委员会、赵景凤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淑英,纪云峰,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民委员会,赵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438号申请执行人:贺淑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纪云峰,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赵景凤,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八社队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淑英、纪云峰与被执行人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民委员会、赵景凤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双土仲案【2015】第036-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贺淑英、纪云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田,因此该二人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据长春市双阳区当时的分地政策,从2015年到期的八社机动地中分给承包地5.2亩。2015年12月30日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0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小龙村民委员会用平湖街道小龙村机动地发包给二申请人0.52公顷土地归贺淑英、纪云峰经营使用。具体地块从八社“一社南山”机动地中划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提起的仲裁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进行仲裁,故对于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036-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双土仲案【2015】第036-1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刚& # xB;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马   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