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与李润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李润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5315号原告: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塘路338号F栋一楼。法定代表人:田小巧。被告:李润添,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五金机电产品批发业的公司企业,被告之前为原告批发、销售的客户。2014年6月18日,原告、被告正常货款交易约定双方货物的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货物由原告公司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实际的提货量直接与原告结算货款。一般都是在被告提货后30天内,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不定期支付货款,但是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均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12970元整,以及为了业务往来,签发的800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后经证实为空头支票),共计20970元。2016年12月27日还款3000元整,剩余17770元货款仍未结算,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7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8000元支票是用来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的空调款,该款项其另案主张,为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润添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应收明细表》一张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关系,其从2014年开始出售空调给被告。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2970元,为此被告在《应收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对账后的当日被告即支付现金3000元,余款997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要求被告支付该8000元,后以另案主张为由撤销了该80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应收明细表》、《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9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12970元给原告,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9970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润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弘扬正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泳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