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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497号张某明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张某波接到丈夫刘某电话,知道刘某因为货车超载被“治超办”的警车追拿。接到电话后,张某波及其堂叔张某明、哥哥张某辉,由张某辉开车先期到达刘某车辆必经地:泉交河砂石场路口等待。等刘某驾驶的超载车辆经过后,张某明、张某波拦停紧跟在刘某后面的警车,张某波站在警车前,被告人张某明走到警车驾驶员门旁,左手从车窗伸进去打了民警袁某涛两耳光。经鉴定,袁某涛所受伤为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在张某辉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涛的陈述,证人张某波、刘某、张某辉、陈某来、刘某翔、曹某平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治超执勤室工作人员名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明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