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036号原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法定代表人郭立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磊,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磊、周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某购买运输车辆时,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19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4%,并由被告王某出具欠条。后因被告经营车辆不善,原被告共同将车辆以188000元的价格卖掉,偿还购车款138000元后,被告将剩余5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143000元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王某购买运输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因被告无法交足购车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193000元(包括主车30%的车款、保险费、附加费及挂车等)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193000.00整,拾玖万叁仟元,王某,2014.7.23”。被告经营车辆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共同将车辆以188000元的价格卖掉,偿还担保公司车款138000元后,被告将剩余5万元归还给原告,由原告给被告王某出具收据,现被告仍欠原告143000元没有偿还。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传票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为1.4%。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单车租赁承包合同一份,业经当庭调查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购买车辆时,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共计19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剩余借款1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4%,因欠据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广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