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克亮诉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克亮,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克亮,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光卫路5468号。法定代表人:华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克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克亮的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施华公司支付其: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6,730元、延时加班工资45,737元;2、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7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夏克亮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不够细致,未查明其入职时间,因施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希望判决书载明其工作年限以便后续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2)其主张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虽然其竭尽所能提供了相应证据,却未被法院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才符合公平原则;(3)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2015年高温费,但其认为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施华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夏克亮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夏克亮原系施华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电脑雕刻,工作场所未安装空调,施华公司未为夏克亮缴纳社会保险。夏克亮在施华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8日,夏克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施华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6,730元、延时加班工资45,737元;2.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7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4.代通金7,05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施华公司支付夏克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及2016年高温费800元;对夏克亮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夏克亮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华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6,730元、延时加班工资45,737元;2.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7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原审另查明,1、夏克亮工资以现金方式签收,其中2015年每月实发工资标准为6,305元,2016年每月为6,800元。2、夏克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0小时、平时延时加班274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7小时、平时延时加班474小时,2016年10月3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3、仲裁庭审中夏克亮确认其与施华公司约定工资为固定,做多做少一个样。原审审理中,1、夏克亮提供视频光盘,证明其打卡考勤、存在加班以及入职年限,另证明施华公司准备关厂,其于2017年1月20日向施华公司邮寄离职告知书;经质证,施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夏克亮表示因施华公司关厂,施华公司实际系解除劳动合同,故施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其邮寄离职告知书仅系对施华公司关厂的回应,并非辞职;施华公司表示公司于2017年2月左右不再经营,但不代表公司解除夏克亮,施华公司也从未解除夏克亮,夏克亮系自行离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夏克亮表示系施华公司不再经营,实际为施华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鉴于夏克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施华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且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夏克亮以此为由要求施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争议在于施华公司有无支付夏克亮加班工资;夏克亮表示2015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税后6,305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7,050元/月(税后6,800元),施华公司表示夏克亮2015年工资标准为6,305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固定加班工资3,500元、岗位福利305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固定加班工资3,700元、岗位福利300元。对此,因夏克亮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夏克亮仲裁庭审中确认其与施华公司约定月工资为固定,做多做少一个样,说明夏克亮认可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同时施华公司2015年每月均系按照6,305元标准、2016年每月均系按照6,800元标准支付夏克亮工资,与施华公司陈述一致,故对夏克亮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施华公司有关夏克亮工资构成的意见予以确认。经核算,施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夏克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夏克亮要求施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6,730元、延时加班工资45,737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2015年以及2016年高温费;因施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夏克亮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不含33℃),故施华公司应支付夏克亮2016年高温费800元;至于2015年高温费,因夏克亮系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故其要求施华公司支付2015年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施华公司支付夏克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施华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施华公司应支付夏克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原审审理中,夏克亮撤回代通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5日判决:一、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克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二、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克亮2016年高温费800元;三、驳回夏克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夏克亮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施华公司陈述“申请人(夏克亮)在协商过程中突然不来工作了”、“确实因关厂与员工进行过沟通、协商解除,协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离职”,说明施华公司曾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口头的形式,2017年1月19日双方谈过解除方案,但其没有同意。施华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称其公司准备与员工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夏克亮突然不来上班了,其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夏克亮在二审中明确:其认为施华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以口头形式解除了其,其邮寄离职告知书是以事实行为告知公司“我就不来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夏克亮陈述其属于包月工资的员工,包月工资的员工在一定范围内没有加班费,具体指工资是固定的,和产量没关系,和工作时间也没关系,不包月工资的员工则有加班费。被上诉人施华公司称包月工资就是包含固定加班费,不包月工资就是另行计算和发放加班费,夏克亮属于包月工资的员工。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夏克亮与被上诉人施华公司的争议在于是否支付过加班工资,夏克亮称施华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施华公司则称每月发放固定加班工资;夏克亮表示其2015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6年工资标准为7,050元/月,施华公司则表示夏克亮2015年工资标准为6,305元/月,2016年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现双方在二审中对于夏克亮属于包月工资的员工不持异议,夏克亮称包月工资的意思是没有加班工资,施华公司则称包月工资就是包含固定加班费、不包月工资就是另行计算和发放加班费,对此,结合夏克亮在二审中称“工资是固定的,和产量没关系,和工作时间也没关系”以及在仲裁中称“约定每月工资为固定,做多做少一个样”的表述,施华公司对于包月工资和不包月工资的区别之解释更符合常理,且施华公司所述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情况相符,在夏克亮对其陈述的工资标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采信施华公司所称的工资标准以及夏克亮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资的陈述,并无不妥。根据已查明的加班小时数,经核算,原审认定施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夏克亮本案争议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可予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夏克亮主张系被上诉人施华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以口头形式解除了其,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施华公司则予以否认。对此,一则夏克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施华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二则夏克亮主张的该解除情形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夏克亮以此为由要求施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关于2015年高温费,因上诉人夏克亮系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施华公司支付2015年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克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王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