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某、杨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杨某,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9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9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9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