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文灿与何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灿,何昌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710号原告:刘文灿,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何昌祥,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刘文灿诉被告何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灿、被告何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9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兴建房屋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分别购买三批钢材,合计人民币9970元,并签写单据,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昌祥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黄谦经营石场的时候问被告借了6500元。黄谦借了被告的钱,被告建房需要买铁,黄谦就帮被告到原告的铁场卖铁。当时铁场有两个人在经营,一个是原告刘文灿,一个是严志活。原告就将铁送到被告家,被告跟原告说是黄谦拿的铁。签单的时候,被告已跟原告说明被告可以帮忙签名,但货款要问黄谦拿。2014年4月29日,黄谦问被告拿了2800元,2014年7月23日,黄谦又问被告拿了7500元,说是拿去支付铁的货款,被告给了10300元黄谦。被告之前借给黄谦的6500元,黄谦答应被告用于抵买铁钱。被告问黄谦因什么原因又问被告拿钱,黄谦说那些钱拿去投资了。黄谦帮被告拿铁,被告一共给了15000多元给黄谦,但被告不清楚黄谦有没有给钱刘文灿、严志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灿主张被告何昌祥于2014年向其购买钢材,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的4张春湾合创钢筋加工开料表(以下简称开料表)拟作证明。被告亦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20日的3张开料表,拟证明黄谦向原告订购钢材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日期相同的3张开料表是一式两份。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20日开料表左上角缺失,2014年7月21日开料表的左上角“基建单位”处空白;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20日开料表的左上角载明“基建单位”分别为“何昌祥”、“黄谦”。原、被告提供的开料表均一致载明了钢材的形状示意长度(CM)、钢筋规格、钢筋条数的数目。其中,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开料表载明“此页合计重量和金额725kg×1.03=746.75kg×3620元=2703元欠款人签名何昌祥电话139××××9455”、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开料表载明“此页合计重量和金额2020kg×1.03=2080.6kg×3450元=7178元欠款人签名何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开料表载明“此页合计重量和金额25×1.03×3450元=89元欠款人签名何木”。原告陈述原先在开料表的左上角装订,2015年与合伙人分伙时造成左上角缺失,左上角的字样是原告方根据被告工地提供的原始开料表填写。被告何昌祥确认开料表中“欠款人签名”处“何昌祥”、“何木”的签名均是被告所签,何木是被告的乳名,但主张签名的时候已跟原告说明了货款由黄谦支付。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向被告追讨钢材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将钢材运输到被告的工地,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钢材用于其自身建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开料表,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开料表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提供的开料表为一式两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开料表左上角的“基建单位”或空白或载有“何昌祥”、“黄谦”字样,但钢材均为被告签收。原告作为出卖人将钢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交付的钢材用于其自身的房屋建造。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钢材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向原告订购钢材的人是黄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基本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开料表中载明了钢材价款,并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已和原告约定了货款由黄谦支付,原告对此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在开料表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开料表载明的未付钢材款共9970元(2703元+7178元+8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钢材款9970元给原告刘文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玲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