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行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虞金香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虞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23行初185号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爱塔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荣,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攸县东城新区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智鑫,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虞金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虞金香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湘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运林、人民陪审员龚育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红,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贺智鑫、陈亮、第三人虞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诉称: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攸人社工伤人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冬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主要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理由是:1、刘冬兰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其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职业病自述史从未提出在原告单位工作,且被告当时已作出了工伤认定。2、2013年5月刘冬兰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2月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刘冬兰与攸县黄丰桥镇腾飞煤矿形成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日根据第三人虞金香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无法定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撤销原工伤认定,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书,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方于2016年11月收到工伤认定书,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刘冬兰于2013年5月29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该认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认定书作出不合法。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冬兰于2013年5月29日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受害人职业病自述史从未提出在原告单位工作。3、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4日作出受害人与攸县黄丰桥镇腾飞煤矿形成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受害人就工伤待遇曾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4、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113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认定受害人刘冬兰与攸县黄丰桥镇腾飞煤矿形成劳动关系,且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被告自行撤销不合法。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受害人刘冬兰与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书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否认与受害人刘冬兰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理由不成立;2、被告作出的【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方涉案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职工家属申请认定刘冬兰为工伤。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2日正式受理。4、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主动撤销了【2014】113号工伤认定书。5、终止工伤认定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故终止认定程序。6、恢复工伤认定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三份,拟证明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程序。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职工身份证明。8、内资企业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用人单位的资格。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认定中通知双方举证。10、职业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刘冬兰的诊断书已送达到用人单位。11、诊断证明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刘冬兰的诊断书已送达到用人单位。12、申请人委托律师手续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手续。13、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冬兰职业史证明。14、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冬兰最后用人单位的事实证明。15、攸县工伤保险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冬兰参加工伤保险情况。16、攸县工伤保险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冬兰参加工伤保险情况。17、证人李某等证明四份,拟证明刘冬兰最后用人单位为原告的事实。18、申请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刘冬兰工作单位的证明。19、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各单位人员会议讨论的情况。20、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生效的劳动关系确认。第三人虞金香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方撤销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113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致,第三人提出发现认定刘冬兰与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腾飞煤矿存在最后劳动关系错误后,在法定权期限内一直主张权利。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对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本案被告方撤销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113号工伤认定书于法无据;3、从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确认刘冬兰患职业病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4、刘冬兰自1993年从事采煤工作,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刘冬兰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叁期,不可能在原告单位工作十几天形成的,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将对原告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虞金香之夫刘冬兰系采煤工。2013年5月29日,刘冬兰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用人单位为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腾飞煤矿。2014年2月14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攸人社工伤人字【2014】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冬兰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腾飞煤矿。刘冬兰于2014年12月去世。后因发现刘冬兰的最后用人单位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根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和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作出职业病诊断书,认定刘冬兰为煤工尘肺叁期,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2016年11月7日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攸人社工伤人字【2014】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虞金香向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申请要求认定刘冬兰为工伤,确定用人单位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对确认刘冬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服,经第三人虞金香申请,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攸劳仲裁字【2016】112号裁决:确认刘冬兰与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6日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虞金香的申请作出了攸人社工伤人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刘冬兰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因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不服,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冬兰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和认定程序违法。1、刘冬兰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已于2016年9月23日裁决确认刘冬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生效,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2013年5月29日刘冬兰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陈述其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将最后用人单位确认为攸县黄丰桥镇东岳山腾飞煤矿,但在确认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系刘冬兰的最后用人单位之后,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113号工伤认定书并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虞金香从2013年5月29日起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超过1年的期限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应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期限,即属于有正当理由,原告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392号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挂壁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湘东审 判 员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龚育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