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霍林冲国有公司人员失职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冲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林冲,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西瑞集团有限公司驻库员,住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宝泉路名城国际西1单元402室。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顺远,女,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林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建议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7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林冲及其辩护人任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林冲系国有独资公司陕西西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公司)职工。2015年12月被派驻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集贤县蓬鑫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鑫公司)1号库任驻库员,负有对存储于蓬鑫公司1号库的粮食24小时监管、保管职责。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霍林冲擅离职守,私自离开所驻粮库,到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安阳市、陕西省西安市游玩,至2016年6月8日,才返回蓬鑫公司。在被告人霍林冲离开粮食储备仓库期间,1号库内西瑞公司所有的储备水稻11347.509吨被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卖掉,用以偿还其所欠外债,导致国有企业损失储备粮价值人民币35631178元。经侦查,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霍林冲被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林冲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应该24小时驻库保管粮食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导致国家储备粮失去监管,其失职行为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林冲被传唤到案,由企业通知其接受调查,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到六年。被告人霍林冲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霍林冲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丢失粮食的价值数额无异议。霍林冲作为粮食所有权人西瑞公司的正式职工、驻库员,负有对储备粮食看管职责,由于个人原因,在工作期间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28天,而没有请假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请假,将被扣发一个月的工资,且霍林冲认为前期的工作已告一段落,粮食的收购、验收、检查均已完成,因此其离开时没有请假,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看管。被告人霍林冲在2016年6月8日发现保管的粮食被卖后,第一时间报告给了其主管领导田某某和杨某。被告人霍林冲知道,如果其本人不离开蓬鑫公司,邵某某是没有机会擅自卖掉粮食的。但被告人霍林冲认为,在案发前没有看到西瑞公司关于驻库员需要24小时监管仓库的规定,案发后西瑞公司才在蓬鑫公司张贴了一个驻库员岗位职责。另外,被告人霍林冲刚进单位时接受过保管员培训,其中包括不得擅离职守;在被告人霍林冲任驻库员期间是没有固定休息日的,但也没有规定必须每天都要上班。按照以往的工作惯例,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是可以休息的;事发后,被告人霍林冲一直在单位等候处理,后来是单位同事让被告人霍林冲去的公安机关,当时并没有说要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霍林冲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希望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林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林冲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林冲有如下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霍林冲并非完全不顾自己的本职工作而私自离开公司,而是因为其妻子张某的爷爷有病,才离开了工作岗位;被告人霍林冲主观罪过较轻,其离开的时候水稻收购已经完毕,且主要负责人也对工作检查完毕,其是在主观上认为工作都已完成的情况下才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水稻丢失的责任不应完全的归责于被告人霍林冲,霍林冲只应承担监管失职的部分责任。因为蓬鑫公司是受保管的单位,理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人霍林冲24小时对其监管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而保管方本身负有保管职责,被告人霍林冲的失职并不是盗窃发生的必要条件;西瑞公司关于被告人霍林冲工作的监管职责范围和监管时间并未明确详细的规定,对于水稻的丢失,西瑞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霍林冲犯罪后能主动向领导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西瑞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西瑞公司与蓬鑫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委托收购代为保管粮食关系。西瑞公司于2016年收购了12533.789吨水稻并存于其租赁的蓬鑫公司的1号库内。被告人霍林冲系西瑞公司正式职工,具体工作是蓬鑫公司的驻库员,负责监控和掌握储粮点粮食收购、仓储情况以及粮食安全保管工作。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霍林冲在没有请假也未通知其他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蓬鑫公司到到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安阳市、陕西省西安市游玩。在被告人霍林冲离开期间,1号库内西瑞公司所有的11347.509吨储备水稻被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卖掉,用以偿还其所欠外债。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霍林冲返回蓬鑫公司发现粮食被卖后,向其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西瑞公司提交了储备粮食丢失报告,其本人则留在单位等候处理。2016年9月10日至14日,西瑞公司自蓬鑫公司取回水稻1186.28吨。2016年11月22日,西瑞公司委托律师向集贤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电话通知西瑞公司要求被告人霍林冲到集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霍林冲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经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邵某某私自变卖的11347.509吨水稻价值人民币35631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林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霍林冲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陕西西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材料、陕西西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陕西西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章程、租赁协议、水稻收购合同、粮权确认单、省级储备粮入库情况记录专用卡、集贤县蓬鑫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邵某某提供情况说明、霍林冲本人书写的储备粮丢失报告、劳动合同、陕西西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陕西西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稻谷收购结算明细表,证人邵某某、邵某一、田某某、张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霍林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霍林冲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人霍林冲辨称:“是我单位同事让我去公安机关,并没有说要抓我。”被告人霍林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林冲并非被动归案,而是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汇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霍林冲在2016年6月8日发现粮食被他人变后,立即向其主管领导说明情况,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西瑞公司提交了储备粮食丢失报告,且本人在单位等候处理,其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霍林冲投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霍林冲作为国有企业西瑞公司的保管人员(正式职工),保证被看管物品不丢失是其最基本的工作职责,而本案中,被告人霍林冲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且未通知单位任何人的情况下,擅离职守,离开工作岗位近一个月的时间,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其负责看管的价值35631178元的粮食丢失,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林冲在事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林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钱雯祺书 记 员 张庆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