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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淑荣与史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荣,史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655号原告:朱淑荣,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淑荣与被告史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淑荣、被告史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德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175元;被告史德英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220元;本金合计90,000元、利息合计23,395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史德英向原告朱淑荣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史德英为原告朱淑荣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淑荣催要,被告史德英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给付。2016年3月2日,被告史德英向原告朱淑荣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史德英为原告朱淑荣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淑荣催要,被告史德英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史德英具备偿还能力,原告朱淑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德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已付原告41,49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朱淑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史德英向原告朱淑荣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被告史德英对原告朱淑荣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朱淑荣提交的借据两张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德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6张,证明被告史德英已给付原告朱淑荣借款。原告朱淑荣对被告史德英提交的6张收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史德英提交的收据6张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2016年2月20日给付原告朱淑荣借款9,000元,2016年7月8日给付原告朱淑荣借款3,820元。原告朱淑荣对被告史德英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有异议,认为被告史德英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是2015年借款,是被告史德英给付2016年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史德英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客观事实存在,但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体现的是被告史德英给马志惠转款,并不是给原告朱淑荣转款,本院对被告史德英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史德英向原告朱淑荣借款,并给原告朱淑荣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史德英向朱淑荣老师借款50,000元,此款月利率1分5厘(1.5分),借款时间2016年2月16日,还款时间2017年2月16日本利一次还清。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史德英签名及捺印。2016年3月2日,被告史德英向原告朱淑荣借款,并给原告朱淑荣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史德英向朱淑荣老师借款40,000元,月利率1分5厘(1.5分),借款时间2016年3月2日,还款时间2017年3月2日本利一次还清.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史德英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被告史德英没有返还原告朱淑荣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史德英于2017年6月23日给付原告朱淑荣1,500元、2017年4月29日给付4,670元、2017年7月12日给付10,000元、2017年7月29日给付4,000元、2017年6月22日给付3,500元、2017年5月25日给付5,000元,合计28,670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50,000元(月利率1.5分)的利息为14,925元,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40,000元(月利率1.5分)的利息为11,620元,合计26,545元,超出2,125元(28,670元-26,545元)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史德英尚欠原告朱淑荣借款本金为87,875元(90,000元-2,125元)。被告史德英抗辩于2016年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通过马志惠卡给付原告朱淑荣款9,000元、2016年7月8日通过马志惠卡给付原告朱淑荣款3,820元,合计12,820元,马志惠系原告朱淑荣女儿,原告朱淑荣对被告史德英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史德英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朱淑荣催要,被告史德英未能返还原告朱淑荣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史德英向原告朱淑荣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淑荣催要,被告史德英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告朱淑荣要求被告史德英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德英抗辩已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马志惠卡给原告朱淑荣款9,000元、2016年7月8日通过马志惠卡给原告朱淑荣款3,820元,合计12,820元,原告朱淑荣不予认可,被告史德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史德英抗辩已给付原告朱淑荣款12,820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史德英应返还原告朱淑荣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史德英给付原告朱淑荣28,67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超出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淑荣借款本金87,875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90元(已预交1,283.95元),减半收取1,283.95元,由被告史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