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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殷某与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521行初15号原告:殷某,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无职业,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152301195911301040)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同时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7组1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碧桂园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市公安局家属楼。原告殷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殷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殷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殷某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在赤峰市被警方带回通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殷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市公安局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对于殷某进京上访的事实与某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殷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殷某诉称,2013年8月4日,位于西门社区我居住的房屋被黑社会不明身份人员多次暴力捣毁到派出所报了案,公安局至今不给我任何说法,我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任何结果,我被迫走上了进京上访的道路。在2017年2月26日去北京上访,在赤峰被警方拦截强行带回。于2017年2月27日对我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在赤峰市被警方带回通辽。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送法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分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某公安分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殷某本人询问笔录、李杨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殷某历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科尔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殷某情况说明、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关于殷某到国家、自治区、通辽市、科区走访、网上信访情况说明,吴根顺、陈洪峰、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殷某进京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证明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证明对殷某所作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某市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出示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在办理殷某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三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不真实,报的案也不真实,我家离公安分局有十多里地,民警不可能一分钟之内就能到我家,我觉得我没有犯法,公安机关不应该监控我、稳控我,李杨报案称我扰乱了公共秩序,但是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传唤审批表与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上没有传唤人的签名,也没有领导批示,也没有具体时间,传唤证上没有具体传唤我的到达时间和离去时间,都是虚假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没有单位公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我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不真实,对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我有异议,没有具体内容和时间,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没有单位公章,李杨报案材料跟我无关,我对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均持有异议,对我之前拘留和证明跟本案没有关系,陈洪峰、杜世民、吴根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某市公安局的证据1、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有异议,因为我相信某市公安局才到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但是某市公安局维持了科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所以我有异议。被告某市公安局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安分局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安分局以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殷某携带上访材料,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2月26日被某公安分局带回通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殷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殷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殷某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多次进京上访,对公安机关的劝阻不予理睬,扰乱了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因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某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内,且二被告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殷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凿,对原告殷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某市公安局在对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殷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内0521行初15号原告:殷某,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无职业,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152301195911301040)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500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同时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7组1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碧桂园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市公安局家属楼。原告殷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殷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殷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殷某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在赤峰市被警方带回通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殷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市公安局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对于殷某进京上访的事实与某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殷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殷某诉称,2013年8月4日,位于西门社区我居住的房屋被黑社会不明身份人员多次暴力捣毁到派出所报了案,公安局至今不给我任何说法,我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任何结果,我被迫走上了进京上访的道路。在2017年2月26日去北京上访,在赤峰被警方拦截强行带回。于2017年2月27日对我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在赤峰市被警方带回通辽。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送法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分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某公安分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殷某本人询问笔录、李杨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殷某历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科尔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殷某情况说明、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关于殷某到国家、自治区、通辽市、科区走访、网上信访情况说明,吴根顺、陈洪峰、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殷某进京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证明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证明对殷某所作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某市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出示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在办理殷某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三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不真实,报的案也不真实,我家离公安分局有十多里地,民警不可能一分钟之内就能到我家,我觉得我没有犯法,公安机关不应该监控我、稳控我,李杨报案称我扰乱了公共秩序,但是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传唤审批表与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上没有传唤人的签名,也没有领导批示,也没有具体时间,传唤证上没有具体传唤我的到达时间和离去时间,都是虚假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没有单位公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我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不真实,对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我有异议,没有具体内容和时间,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没有单位公章,李杨报案材料跟我无关,我对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均持有异议,对我之前拘留和证明跟本案没有关系,陈洪峰、杜世民、吴根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某市公安局的证据1、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有异议,因为我相信某市公安局才到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但是某市公安局维持了科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所以我有异议。被告某市公安局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安分局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安分局以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殷某携带上访材料,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2月26日被某公安分局带回通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殷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殷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殷某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多次进京上访,对公安机关的劝阻不予理睬,扰乱了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因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某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内,且二被告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殷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凿,对原告殷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某市公安局在对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殷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那木拉审判员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照那斯吐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赵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内0521行初15号原告:殷某,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无职业,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152301195911301040)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500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同时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7组1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碧桂园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市公安局家属楼。原告殷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殷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殷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殷某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在赤峰市被警方带回通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殷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市公安局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殷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对于殷某进京上访的事实与某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殷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殷某诉称,2013年8月4日,位于西门社区我居住的房屋被黑社会不明身份人员多次暴力捣毁到派出所报了案,公安局至今不给我任何说法,我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任何结果,我被迫走上了进京上访的道路。在2017年2月26日去北京上访,在赤峰被警方拦截强行带回。于2017年2月27日对我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在赤峰市被警方带回通辽。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送法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安分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某公安分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殷某本人询问笔录、李杨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殷某历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科尔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殷某情况说明、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关于殷某到国家、自治区、通辽市、科区走访、网上信访情况说明,吴根顺、陈洪峰、杜世民出具的情况说明,殷某进京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证明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证明对殷某所作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某市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出示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在办理殷某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三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不真实,报的案也不真实,我家离公安分局有十多里地,民警不可能一分钟之内就能到我家,我觉得我没有犯法,公安机关不应该监控我、稳控我,李杨报案称我扰乱了公共秩序,但是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传唤审批表与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上没有传唤人的签名,也没有领导批示,也没有具体时间,传唤证上没有具体传唤我的到达时间和离去时间,都是虚假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没有单位公章,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我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不真实,对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我有异议,没有具体内容和时间,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没有单位公章,李杨报案材料跟我无关,我对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均持有异议,对我之前拘留和证明跟本案没有关系,陈洪峰、杜世民、吴根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某市公安局的证据1、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有异议,因为我相信某市公安局才到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但是某市公安局维持了科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所以我有异议。被告某市公安局对被告某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安分局对被告某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安分局以2017年2月26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原告殷某携带上访材料,乘坐长途客车去往北京上访,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2月26日被某公安分局带回通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殷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殷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殷某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多次进京上访,对公安机关的劝阻不予理睬,扰乱了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因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某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内,且二被告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殷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凿,对原告殷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某市公安局在对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殷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那木拉审判员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照那斯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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