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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利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利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17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利飞,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利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利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利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因被害人丁某1嫌陈某1带被告人薛利飞及陈世辉(另案处理)到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方圆茶轩”茶叶店内,引起被告人薛利飞及陈某4的不满,两人遂骂着走到店外,被害人丁某1听到后冲出店外责问两人,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丁某1被对方持刀刺中腹部,当时正站在茶叶店外的薛利柯(已判刑)见发生打架便冲上前帮忙,被害人林某1上前阻止,见对方持有刀���,遂与被害人丁某1各持一根木条与被告人薛利飞一方进行对抗。致被害人丁某1腹部裂伤、空肠全层破裂、肠系膜贯通伤;被害人林某1左胸部裂伤,左侧血胸单侧肺萎陷。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腹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左前臂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1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薛利飞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1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和林某1等人在“方圆茶轩”茶叶店内喝酒,后其出去接林某3的时候,陈某1在对面一家叫“兄弟”烤鱼店内跟其打招呼。几分钟后,陈某1带了三名外地男子到其店里,其用闽��话说“你要喝酒自己来,带他们外地的来干嘛”,后其中一名外地男子就叫陈某1走,陈某1没有出去,后该三名外地男子就边走出去边骂脏话。其就跟过去责问他们,对方说“骂你又怎样”,后双方就互骂了几句。该男子就拿出一把刀捅向其左侧腹部,捅第二刀时其躲开了,第三刀时其用右手挡结果受伤了;当时林某1正好在店门口打电话,其和林某1看到对方三名男子持刀追过来,怕被对方再刺到,就分别从店边拿了很细的木条跟对方对打,但是打了一下就断了,林某1又被对方一男子用刀刺伤左胸部,就跑开了,其也往店里跑;其妻子看到其受伤后就出去店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结果被其中一名男子持棍打伤脸部,后该三名男子都离开了,其等人拉住陈某1不让他离开,后公安机关就过来了;对方有三名男子参与���架,二名男子持刀,一名男子持棍,该三人就是和陈某1在烤鱼店喝酒的三名男子;其无法辨认殴打其和林某1等人的外地男子。2.被害人林某1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到丁某1开的茶店坐,后来林某3也过来了。期间其看到一名陌生的本地男子(与丁某1相识,经辨认为陈某1)带着两名外地男子进来,其刚好出去店门口接电话,打到一半时,其听到丁某1喊这几名陌生男子出去,后这三名陌生男子就开始骂脏话,丁某1就走到店门口。他们就开始动起手来,两名外地男子都拔出了刀,丁某1看到对方拔刀了想跑,后被对方拿刀捅了腹部几下,其想赶过去劝架,发现门口还有一名陌生男子要去参加打架,其就拉住该男子要阻止,后该男子就持匕首向其胸部左侧刺来,其被刺中后就跑,该男子追了一下又朝丁某1��们那边追过去;来店里的二名外地男子和外面的那名男子是一伙的,三名男子都是拿刀;其当时有从茶叶店边拿一根很细的装修吊顶用的木条跟对方对打,但是打了一下木条就断了;其无法辨认殴打其和丁某1等人的男子。3.证人林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一名本地男子带着三名外地男子到其茶叶店,其中一名外地男子在门外面,另三名男子进来。后其丈夫丁某1跟这名本地男子聊天,其一直进进出出,没有注意他们在谈什么。后其丈夫被刺到走进屋内,其才走出去看是什么情况,刚出去的时候就被一外地男子拿着一长木条打到其额头,其就倒在地上,爬起来的时候该几名外地男子都跑了,其就拉住该本地男子,后巡逻队员就来了;其无法辨认殴打其和丁某1等人的男子。4.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林文哈在丁某1的茶店内喝酒,期间有一陌生的本地男子及两名外地男子进来店里,还有一外地男子在店门口。其和林某1走到店门口,林某1在接电话,后其听到丁某1让那几个人走,那两个外地男子骂了起来,丁某1听到后也追出来骂。对方三名外地男子就开始打丁某1,林某1过去劝架也被打了,退了几步就往别的地方跑,其看到丁某1身上有血才知道对方拿刀,丁某1的妻子林某2知道后追出来也被一棍子打倒在地;当时店外面有点黑,三名外地男子都有动手,有带刀,但是具体几把其不清楚。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陈某2等人在烤鱼店喝酒。3时许,其要离开,烤鱼店的两名男子送其到对面去雇摩托车回家,刚好碰到丁某1,其二人就互相打招呼,其就到丁某1经���的茶叶店内喝茶,这两名男子就在店门口站着。丁某1送其到店门口时跟这两名男子吵起来并打了起来,后丁某1店里的人追出来和外地人打了起来,烤鱼店的另外两名外地男子和一女子也追了过来;打了一会儿,丁某1就跑回店里,其看到丁某1的腹部被捅伤,他老婆的眼角也被打上了,其才发现刚开始送其过来的两名男子手上拿着刀,接着刚才打人的男子都跑了,其被丁某1的妻子拉住了;其辨认薛利柯即为烤鱼店老板,并在案发时有参与殴打丁某1等人。6.证人丁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陈某2、陈某1等人在薛某(经辨认为薛利柯)和别人一起经营的“兄弟特色烤鱼店”喝酒,后其和陈某2先离开。7.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其和陈某1等人在洋埭村的一家烤鱼店内喝酒,后其就先离开;其无法辨认与其喝酒的其他男子。8.证人林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其和林某5、林某2在林某2的茶店内喝酒,丁某1也一起过来喝,林某5喝多了就睡着了,后来林某1过来。几分钟后一个操本地口音的男子带着两、三个小伙子进来店里,其当时喝多了就去洗手间吐了,其出来后林某2跟其说丁某1和林某1被人捅伤了,后来公安机关就过来了;丁某1腹部被捅伤,手臂也受伤,林某1胸部被捅伤;其无法辨认2014年4月24日和陈某1一起到茶店的男子。9.证人林某5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和林某4在林某2的茶店内喝酒,后来丁某1一起过来,其当时喝多了就趴在桌上睡,醒后其发现只有林某4在旁边,地上很多血,林某4说丁某1、林某1跟别人打架受伤送去医院了。10.证人陈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承租店面房屋合同书,综合证实其将陈埭镇洋埭村陈泉路887号店面出租给经营重庆烤鱼店的陈某4;其无法辨认烤鱼店的老板。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利飞与被害人丁某1、林某1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薛利飞无前科。13.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等级。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薛利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薛利柯、薛利飞家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5000元。15.同案人薛利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和陈某4合伙在陈埭镇洋埭村经营一家兄弟烤鱼店。2014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二人和薛利飞在兄弟烤鱼店,后一本地的老头子带着几个人来喝酒,其三人就过去跟他们一起喝,后来其他人都走了,其三人和本地的老头子四人在。烤鱼店对面一茶叶店钱马路边有个本地男子叫本地老头子,后本地老头子就要过去茶叶店找那个本地男子,陈某4、薛利飞就在后面一起过去。其一人在店里收拾东西,几分钟后其关上店门,站在茶叶店旁边的巷子口打电话。一会儿其听到茶叶店吵起来,紧接着看到陈某4、薛利飞从茶叶店走出来,茶叶店里一男子也走出来打电话,另一男子拿着棍子走了出来,紧跟着陈某4他们后面,后面还跟着两三名男子,其拦着其中一名男子,后该���子就开始用棍子打其,陈某4、薛利飞也和另外的几名男子打起来,其就被打摔倒在地,打其的男子踩空摔倒了,其就爬起来用拳头打他背部,他很快爬起来往茶叶店方向跑,其过去帮薛利飞扶着陈某4,看到薛利飞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其三人就一起跑了,后薛利飞告诉其说有用匕首刺伤茶叶店里的人;其不清楚陈某4有没有拿工具;其辨认当时参与打斗的薛利飞、陈某4及案发现场。16.被告人薛利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与薛利飞、陈某4跟着一名本地老头一起到其经营的兄弟烤鱼店对面的一家茶叶店里。因对方叫其滚,其就跟对方骂了几句便出来了,对方追出来持木棍打其及薛利柯、陈某4。其从路边捡起一把匕首朝对方一名冲过来要打其的男子捅过去,捅到该男子的肚子,对方另一名男子朝其冲过来���薛利柯去拉该男子,其用匕首一挥,同时将薛利柯和该男子割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薛利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利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支付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上诉人薛利飞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因被害人丁某1嫌陈某1带上诉人薛利飞及陈世辉(另案处理)到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埭村的“方圆茶轩”茶叶店内,引起上诉人薛利飞及陈某4的不满,两人遂骂着走到店外。被害人丁某1听到后冲出店外责问二人,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害人丁某1被对方持刀刺中腹部,当时站在茶叶店外的薛利柯(已判刑)见双方发生冲突便冲上前帮忙,被害人林某1见对方持刀捅伤丁某1,上前阻止并与被害人丁某1各持一根木条与上诉人薛利飞一方进行对抗,亦被对方持刀刺中左胸部。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腹部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右前臂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1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薛利飞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利飞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薛利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薛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利飞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并结合上诉人薛利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薛利飞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郑荧莹代理审判员  庄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钻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