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聂某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聂某金,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金,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泥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公诉来院后,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公诉来院后,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于当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剑端,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金、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郑某、聂某金、刘某及刘某的辩护律师朱剑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8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荣(已判刑)和舒某乘坐胡某(已判刑)驾驶浙B×××××牌照的黑色现代轿车从上饶县到铅山县河口镇滨江花城小区附近。被告人郑某和张某荣二人进入滨江花城小区在一栋居民楼下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后张某荣从该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福星HJ100-T70踏板摩托车。尔后,张某荣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上饶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县董团乡董团村的村民全有仁(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883元。2、2016年8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荣和舒某乘坐胡某驾驶浙B×××××牌照的黑色现代轿车从上饶县到铅山县河口镇滨江花城小区附近。被告人郑某和张某荣二人进入滨江花城小区在一楼居民楼下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后张某荣从该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尔后,张某荣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上饶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县董团乡董团村的村民全有仁。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17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荣在铅山县永平镇居民楼下盗得一辆黄色上海本菱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聂某金明知该辆黄色上海本菱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然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555元。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荣在铅山县信江龙庭小区盗得一辆GYGNUS红色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聂某金明知该辆GYGNUS红色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答应张某荣帮忙转卖,欲从中获利。后该车被聂某金藏匿在家中一直没有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0元。3.2016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荣在上饶县高杆灯菜市场附近盗得一辆红色金翌JY125-2X型男式摩托车。尔后,张某荣将此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上饶县刘某开的江峰电动车店换车锁。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是张某荣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换取车锁,并收取40元钱。后张某荣将换好锁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县董团乡中路村的陈声金(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2,960元。4.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荣在铅山县永平镇盗得一辆黑色铃田牌踏板摩托车。尔后,张某荣将此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上饶县刘某开的江峰电动车店换车锁。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是张某荣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换取车锁,并收取20多元钱。后张某荣将换好锁的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县湖村乡碧霞村的谢自强(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088元。5.2016年10月13日晚12时许,张某荣在上饶县石狮乡的马路边盗窃一辆绿色军工大河牌三轮摩托。尔后,张某荣将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到上饶县刘某开的江峰电动车店换车锁、修理发动机。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是张某荣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换取车锁和修理发动机,并收取240元钱。后张某荣将换好锁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县董团乡董团村的居民陈道月。经鉴定,该车价值7,168元。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11,053元人民币,被告人聂某金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起,涉案金额5,355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3起,涉案金额13,216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聂某金、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窝藏、收购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聂某金表示认罪,称自己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就指控其被告人为赃车换锁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尚不属于“其他方法”中规定的“拆解、拼装或组装”的客观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不能对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其他方法”做任意扩大解释。请求对其被告人不作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陈述,公安局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的涉案摩托车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所有人与发动机号一致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己决同案犯供述,涉案摩托车价格结论书,现场拍摄照片及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相互吻合印证。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金、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窝藏、收购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刘某换锁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构成《解释》上的“其他方法”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犯罪程度,属治安处罚,尚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二、本案被告人刘某为张某荣更换被盗摩托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其一,刘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前后三次帮助张某荣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刘某更换被盗摩托车锁的行为是张某荣销赃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刘某的行为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综上,本案对辩护律师认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盗窃的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行为较轻,均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聂某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所得赃款200元,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3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