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3912号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号长安房地产*楼。法定代表人王志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永桂,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单》。该保单约定了承保区域为玉龙苑小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50万元,并附加了停车场责任险,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7日24时止。特别约定(2),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保单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交清了保费5000元。2017年7月10日夜11时左右,天气有风,玉龙苑小区15号楼南墙突然掉下瓷砖和水泥块,砸坏了小区三辆车,共花费修理费35800元。事故发生后,同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被告认为本案符合根据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2017年7月24日给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通过到南阳市气象局查看天气实况,未达到暴风(11级),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共计361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当天天气原因,风力已经达到8级,风速在18.7米/秒,依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自然风已达到暴风标准。依据公众保险责任第六条第5款规定,暴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2、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那原告的总损失适用损失金额的10%。3、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单》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玉龙苑公众责任险承保方案设计》、缴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南阳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玉龙苑小区》建立了公众责任保险关系,原告交清了保险费用。第二组:值班保安汤中遂、林东升、臧文学、秦轮证言证明2017年7月10日晚11时左右,玉龙苑小区15号楼南墙掉下瓷砖和水泥块,砸坏三辆车:豫R×××××、豫R×××××、豫R×××××。第三组:三辆车的修理报价单、结算单、收据和发票,证明豫R×××××修理费4500元,豫R×××××修理费31000元,豫R×××××修理费600元。第四组:三辆车车主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赔偿。第五组:被告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低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雪等自然灾害》不属于责任范围。第六组:南阳市气象局《天气证实情况》证明2017年7月10日晚8时到7月11日上午8时极大风速为18.7米/秒(8级),未达到暴风(11级)第七组:蒲福风力登记划分表,证明暴风为11级,风速为28.5-32.6米/秒。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特别约定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那原告的总损失适用损失金额的10%,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豫R×××××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应以维修清单为主,豫R×××××应当提供修车发票。第四组:有三份收条,对收条签名是否是车辆所有人签字,应当提供车辆行车证。有一份收条4500元,应以实际修车费4200元为准。对是否向三辆车进行赔付,由法院核实。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18.7米/秒,按照保险合同,已经超过17.2米/秒,达到暴风标准。对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应遵守约定,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及释义,证明暴风等自然灾害属于免责条款。2、投保单。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见到保险条款释义,但是对自然灾害的标准不应适用,应适用国家规定的蒲福风力等级的标准,对投保单无异议。但未见到释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现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7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票金额与维修金额不一致,应当以维修为准。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南阳市七一路)与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A款,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公众责任保险A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险单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与承保区域范围相同为玉龙苑小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50万元,并附加了停车场责任险,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7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1条第(2)项,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第2条所有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规定:第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雪等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二)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三)受本车货物撞击;(四)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本身故障;(五)因停车场缺乏应由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交清了保费5000元。2017年7月10日夜11时左右,天气有风,玉龙苑小区15号楼南墙突然掉下瓷砖和水泥块,砸坏了小区三辆车,他们分别是:豫R-×××××经报修花费4200元,豫R×××××经报修花费31000元,豫R×××××经报修花费600元,共花费修理费35800元。事故发生后,同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认为,现场为高空掉落瓷砖片砸伤车辆,确认受损原因为自然灾害,依据是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及释义,释义中(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而拒赔。原告随即到南阳市气象局查看天气实况,南阳市气象局业务科出具天气实况证明,证实:经查南阳国家级基本气象观测站(谢庄站)2017年7月10日20时至7月11日08时期间极大风速为18·7米/秒(8级),出现时间21时57分。原告认为未达到暴风(11级),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而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及停车场附加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现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拒不赔偿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保险金额36100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按实际金额35800元,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800元的10%即3580元,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额为32220元。第二、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自然风已达到暴风标准。依据公众保险责任第六条第5款规定,暴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一)、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提出将免责条款送达原告,原告虽认可,但并没有将释义及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送达给原告,投保人声明中也看不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释义,故被告即没有告知原告有释义,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释义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属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我国气象上的风力等级划分,当风力达到8级以上为灾害性天气,气象学意义暴风是指11级,风速达到28.5-32.6米/秒。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本案中高空掉落瓷砖片砸伤车辆,不管是瓷砖自然脱落,还是暴风将高层房屋墙面所沾瓷砖刮落,但砸伤车辆,确属意外事故,所以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