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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白慧斌、尚广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慧斌,尚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白慧斌,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安顺里1-2-402。被执行人:尚广林,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申请执行人白慧斌与尚广林买卖合同一案,有天津市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8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慧斌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瑞刚赔偿款10025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日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尚广林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经���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3.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10025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1002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尚广林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包慧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德立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