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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昆仑、刘中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昆仑,刘中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581号原告:李超,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昆仑(曾用名:张坤仑),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刘中英,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息县。原告李超与被告张昆仑、刘中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款项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自己在开发房地产为名,让原告购买门面房和套房,先后让原告向其预交购买门面房款项40万元、两套套房款项16万元,原告先后支付预付款给被告共计56万元。后被告张昆仑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便向被告催要退款,被告先后退款共计46万,剩余10万元未退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与理由已由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对涉案被告张昆仑提请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李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