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乔春淼与中国人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春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洪良,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727号原告:乔春淼,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庆华(原告儿子),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女,该公司���律顾问。被告:李洪良,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兴仓储物流园。原告乔春淼与被告李洪良、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乔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良、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春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共1757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4时15分左右,李洪良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该车所有人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风清路交叉口处时,与乔春淼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小芹)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杨小芹当场死亡,乔春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良、乔春淼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芹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李洪良提供��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在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同事故死者部分巨鹿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255元,本次事故车主垫付26000元的丧葬费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已经足额计算,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洪良未作答辩。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4时15分左右,在定魏线与巨鹿县××交叉口(定魏线154公里+100米),李洪良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乔春淼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小芹)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相撞,造成杨小芹当场死亡,乔春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良、乔春淼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芹无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足额使用,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乔春淼系农民,1933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治疗,住院45天。医院临床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医院对乔春淼进行右小腿截肢术治疗。经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同意按照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为3700元)对乔春淼的假肢价格进行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收费票据、存款凭条及押金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数额。3、巨鹿县幸福树家电门市、巨鹿县宏盛家电门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乔庆稳、乔庆博月均收入均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需要陪护停发工资。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诊断证明与原告在评残时提交法院的不一致,当时没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字样,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证2、住院医药费无异议,门诊卡存款凭条系复印件且不是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3、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仍需护理的证明,对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对证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方,其在事故中与对方为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3596.7元医疗费中有35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3246.7元。原告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出院医嘱显示:逐渐拄拐下地活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90天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按照15天计算,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系农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60.24元/天确定护理人员工资。护理费为6325.2元(60.24元/天×45天×2人+60.24元/天×15天×1人)。原告系农民,发生事故时超过75周岁,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5年,赔偿指数确定为40%,数额为23838元(11919元/年×5年×40%)。原告身体受伤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据,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交通费的直接证据,但确属实际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安装假肢,原、被告对安装假肢的相关��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3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护理费6325.2元、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22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89159.9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91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495.94元。被告李洪良、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春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495.94元。二、驳回原告乔春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48元,原告乔春淼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张润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