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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田松、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松,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秋风,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松,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恒,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58号华城凯旋门A栋9层1号。法定代表人: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仕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平,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承业,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青龙,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雄,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田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恒公司)、马秋风、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松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将承包的“中铁.逸都国际”项目土石方包给上诉人田松运输,约定运输价格为:内运每车135元,外运每车620元,种植土每车185元,田松组织运输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马秋风与上诉人约定,将土石方外运交由其他车队运输,每一车补助260元给田松,内运仍由田松运输,价格不变。对每车补助260元,属于是对运输合同的变更,但田松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变更约定将2123车外运的补助给上诉人田松,构成违约。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补助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久大恒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马秋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按260元/车向其补助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的当地车队不允许外来车队运输“中铁.逸都国际”土石方项目,我才与上诉人田松协商,将涉案土石方以高于市场价交予上诉人运输,但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多次故意以各种理由推工罢工,以达到提高运输单价的目的,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我才不得不另外找车队,为了让上诉人放行外来车队,不堵工堵路,上诉人同意对外部车队的外运按260元一车补助给上诉人,但外部车队运输过程中,多次被上诉人故意阻挠,故“补助”亦从未切实履行。二、上诉人称该“补助”系针对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而致损失所为,其主张的依据为《关于二铺村运输车队在中铁逸都运输情况说明》,虽然上诉人为我方提供部分土石方运输是事实,但我方从未与上诉人(或二铺车队)达成合意将土石方运输全部包给上诉人运输,该情况说明不是变更合同,该情况说明违反商业活动中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称该“补助”系针对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而致损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世平、万承业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段青龙答辩称,我与涉案土石方运输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方正雄答辩称,我不是工程负责人,只是做饭的,不应承担责任。田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运输费人民币747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久大恒公司承建有案外人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中铁·逸都国际”项目,并与陈艳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被告马秋风负责“中铁·逸都国际”项目E组团场平工程现场,施工地点位于贵阳市××村,二铺村又名二甫村。原告田松系二铺村村民,找来其他驾驶员,与被告马秋风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习惯性称呼原告等为“二铺车队”。双方口头协商原运输价格为:内运135元/车,外运620元/车。2015年5月开始,被告马秋风将外运部分交由其他车队运输,原告与之达成协议,新聘车队每外运一车需支付原告260元。双方采用书写收据收条方式对账,但未经完整结算,尚有部分运费未付。之后由于就未付款项发生纠纷,原告围堵工地致车辆被相关部门拖走,产生停车费、拖车费等惩罚性支出23100元。工程发包方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贵阳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本案原告、被告久大恒公司、被告马秋风等在2017年年初曾参与过各种形式上的协商,但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各方争议部分:一、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在工地上的职务。原告主张四人均属于久大恒公司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但未提交证据。六被告各自对于四人身份进行了陈述,马世平与万承业陈述二人为马秋风所雇员工,为马秋风指定的开票员;方正雄提交了食材采买清单证明方正雄实为工地厨师;段青龙陈述自身为开票员与中铁逸都项目无关。二、拖欠原告的运输款金额。原告田松向法院提交:1、2015年7月27日马世平签字收据一张,载明“外运1184车未付”、2015年7月29日马世平签字收条一张,载明“内运492车已付”、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收据一张,载明“未付毛石747车,内运已付996车”、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签字收条一张,载明“未付内运车700车、种植土已付304车”、2016年4月7日段青龙签字收条一张,载明“内运162车未付、砂厂15车已付、轻轨87车已付”、笔记本记账十张,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记下的其他车队车辆进入工地的车辆车牌号记录,根据车牌号确认进入工地的车辆数,再根据原告所述的其他车队进来一车、被告补助原告260元的主张用来计算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计算,由被告万承业签字确认的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尚有97车补助未付款,但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方拒绝再给原告补助也拒绝在记录本上签字,共计95车。原告田松对其运输总量提供清单一份载明:内运2350车、单价135元每车,种植土304车、单价185元每车,外运石方2123车、单价260元每车,已付款为: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10月15日内运车运输费,即原告认可被告所支付的200880元;未付款为:“中铁·逸都国际”项目中久大恒公司及马秋风等人的未付运输款加上段青龙所在项目未付的162车运输款,再加上原告因为堵工地遭受的23100元罚款,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747690元未付劳务款。被告马秋风质证称,收据中原告认可的已付部分,马秋风也表示认可,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的未付部分实际上的外运毛石运输并非由原告车队提供运输,是由其他车队运输,不能作为原告向马秋风主张权利的依据。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所签的收条中对304车种植土费用马秋风不认可,因为种植土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该由田松倒给马秋风每车100元钱,内运700车未付属实,确实尚未结算。2016年4月7日段青龙所签收条与马秋风管理的工地无关。原告提供笔记本中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的记录,虽有万承业签字,但车辆信息不是原告车队的信息,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向马秋风主张权利的依据。24日之后的部分,车辆信息并不是原告车队的车辆信息,也没有马秋风、万承业等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久大恒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马秋风。马世平承认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收据由马世平本人所签,但负责运输的不是原告的车队,其余部分同久大恒公司、马秋风质证意见。万承业对于笔记本上有万承业本人签字部分表示认可,万承业称,原先是认可以260元补助原告的,但是原告拿了补助钱后不遵守约定,还是带人堵工地影响施工,万承业就不再认可补偿协议,也就再没有在笔记本上签字,其余质证意见同久大恒公司及马秋风。被告段青龙质证称,对段青龙本人签字的2016年4月7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段青龙的老板周亮让段青龙签字的,但是否付过款,段青龙并不清楚。对于其他收条,段青龙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方正雄质证称,由方正雄签字的2016年10月24日的收条是方正雄本人所签,但是起因是其他人不在,原告让方正雄帮忙签字,但对于收条里面的内容方正雄并不清楚,对于其他收条,方正雄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马秋风等虽有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因此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责任与义务。关于原、被告主体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人应为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马秋风、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为“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则原告对以上身份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马秋风、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之身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责任人。根据被告久大恒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久大恒公司任命陈艳为项目部经理,陈艳与马秋风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工地运输由马秋风负责,其余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均在庭审中否认其为包工头身份,马世平、万承业、方正雄为受马秋风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段青龙自称雇主为周亮,其从事工作与中铁逸都项目无关,对以上陈述予以采信。在谈判、履行合同中,原告等驾驶员均以原告为队长,在被告记录中为“二铺车队”,考虑到司机王开云、杨军等均到庭佐证“二铺车队”为原告个人经营,原告主体适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久大恒公司与被告马秋风为原告田松的雇主,久大恒公司、马秋风与田松是运输劳务协议的相对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运输协议的履行问题。结合本案各方陈述和证据可见,运输劳务协议由内运、外运、其他杂项组成,收条中有万承业、马世平、方正雄、段青龙四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马世平与万承业属于马秋风指定的车队结算管理人,应当认可由这两人签字的结算收据真实性;方正雄在工地上所属工种与运输车队并无联系,原告要求方正雄签字行为有违常理,但方正雄签字的单据中内运部分马秋风并无异议,予以加算;段青龙并非该项目人员,从段青龙所写单据可见,“轻轨”等注明明显与本案所涉工地并非同一工地,对段青龙所写收条不予支持。具体各单项认定如下:1、内运费用。原告实际为此提供了运输,应获得相应报酬,除去已付的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的996车和2015年7月29日马世平签字的492车,尚有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签字的700车运输费未付,计算可得135元/车×700车=94500元。2、外运费用。在2015年双方达成新协议之前,外运石方已结算完毕,此后外运石方由其他车队完成,原告按照外运数量每车要求收取260元,包括2015年7月27日马世平签字1184车、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747车、2015年10月万承业签字97车。本案中,原告在外运石方中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未提供任何帮助,单纯获得收益的行为有违市场经济中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原则,原告田松没有付出劳务就不应该享有劳务报酬,田松在本案中所要求的“补助”,不予支持。3、其他杂项。对于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签字的收条中载有304车种植土,原告主张种植土单价为185元每车,但并无有效书面证据佐证单价,被告则主张种植土运输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而是应该原告向被告马秋风支付每车100元。双方对种植土的运输价格有重大分歧,原告方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证人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言不足以完成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对证据予以补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种植土属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土壤,种植土内运时价格应当与其他土石价格一致,外运时则由于种植土本身较高的市场价值,一般交易中往往存在较大的折扣、冲抵,因此,对原告该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4月7日段青龙签字的收条不予支持理由已在前文陈述,段青龙所在轻轨项目是否有欠田松运输费,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段青龙的内运162车未付运输费计算进本案运输费中。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采取的堵工地等方式,干扰了工地的正常施工,原告自身行为失当遭遇罚款23100元,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予支持。综上,除原告提供劳务的内运劳务费94500元外,其余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秋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松支付运输劳务费人民币94500元;二、驳回田松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秋风承担713元,田松承担465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松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然为支付劳务费责任主体的认定和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组成费用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田松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等人是“中铁逸都”项目开挖工程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均否认是该项目的“包工头”,因此,上诉人田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久大恒公司和马秋风是田松运输劳务协议的相对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有三笔费用,一是关于种植土的运输费,二是在田松采取堵工地方式遭到行政罚款23100元的费用,三是土石方由其他车队外运时,对田松车队的“补助”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首先,上诉人田松主张种植土按185元每车计算运输费,被上诉人马秋风表示不认可,认为种植土是有价值土壤,可销售冲抵运费,因双方对该运费各执一词,上诉人田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种植土运费的约定,一审判决结合种植土具有市场经济价值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就上诉人田松采取堵工地方式遭到行政罚款23100元的费用问题,因该行政罚款23100元是上诉人田松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马秋风,马秋风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此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田松主张土石方由其他车队外运后的“补助费”问题,因田松诉请的是给付劳务费,而事实上也是上诉人提供土石方运输与被上诉人大恒公司和马秋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即提供劳务一方获取劳务报酬的前提是其已提供或完成双方约定的具体劳务。本案中,马秋风虽然有对外运每车“补助”上诉人260元的承诺,但上诉人在“补助费”项下并未提供土石方运输劳务的对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秋风找其他车辆外运土石方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未提供实际劳务而依马秋风的“补助”承诺主张劳务费的诉请,既有违民事交易的“等价有偿”原则,更无其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明审判员 衷进全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