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149号原告: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北外环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新民,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砦经济开发区工业苑区。法定代表人:满静。原告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4563万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止于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456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未付。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宏伟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卖方有权收回未付款部分货物,买方同时还应按照日3‰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至2016年。期间,河南宏伟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变更为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26.456303万元,被告在明细账上加盖公司印章,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明细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456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毅联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456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郑州五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张军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