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梅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9许,被告人梅某甲带领绰号叫黄某毛”、“老细”两名社会青年乘何某甲的鄂3Z5**黑色北京现代小车来到本县刘河镇桥上村烈士陵园处蔡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后,梅某甲伙同黄某毛”、“老细”持随身携带的砍刀蔡某甲驾驶的车辆砸坏。后经蕲春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车辆折款价值457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何某甲蔡某2发王某刚的证言;被害蔡某甲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梅某甲为蔡某甲索要赌债,带领两名社会青年乘何某甲驾驶的鄂3Z5**黑色北京现代小车,在本县刘河镇桥上村烈士陵园处找蔡某甲,被告人梅某甲蔡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蔡某甲的车辆砸坏。经本县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毁折款价值4540元。蕲春县青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梅某甲蔡某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梅某甲赔蔡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蔡某甲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梅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被告人梅某甲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被砍砸车辆照片。2、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梅某甲生于1990年1月1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业统一发票、主要证实该机动车蔡某甲所有。(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砌刀一把。(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蕲春县青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梅某甲蔡某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梅某甲赔蔡某甲15000元,并得蔡某甲的谅解。(6)社会调查评估材料,证实被告人梅某甲具备非监禁条件,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3、证人证言(1)证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梅某甲让我开车送他们到大公找人讨钱,给我一百块钱车费,梅某甲带二个伢上车后,我开车带他在桥上村烈士陵园处找蔡某甲。梅某甲带两个伢蔡某甲还钱蔡某甲说没钱,等下半年还。天快黑了蔡某甲上车,梅某甲要蔡某甲先还三千元蔡某甲不肯,梅某甲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砸车玻璃,另外两个伢也从身上抽出砍刀蔡某甲的车,梅某甲等人蔡某甲的车砸坏等事实。(2)证蔡某2发王某刚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蔡某甲的车在刘河桥上村烈士陵园处被人砍砸等事实。4、被害蔡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车子停在刘河镇桥上村烈士陵园门口的路边,从高潮村方向来了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轿车,车上下来四个人,一个司机和三个年轻伢,其中外号“地主”的年轻人叫梅某甲,要我还以前在温州赌博时欠他13000元钱。我说等下半年再还,但他不同意,我上车准备走,梅某甲从腰间抽出一把大约长六十厘米、宽十厘米的砍刀,砍我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和大灯、反光镜,另外两个年轻伢也拿出砍刀在副驾驶一侧朝车窗上砍,之后就跑了,于是我将车子开过去想把那辆车拦住,那三个年轻伢又下车对我车子的副驾驶一侧乱砍,砍了一会儿之后就上车走了。5、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05月20日,我乘何某甲驾驶的车辆带黄某毛”(外号)、“老细”(外号,姓刘),蔡某甲要钱(赌博借的13000元),蔡某甲不肯还钱,二人便发生争吵蔡某甲上车要离开,我就蔡某甲的车砸了,砸完后我便坐车离开了。但蔡某甲却开车追上了我们,我又用砌刀把他车砸了一次,砌刀是一把长四十厘米的金属色砍刀,蔡某甲车辆砸坏等事实。6、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蔡某甲被损毁的汽车价值4540元。7、辨认笔录蔡某甲对梅某甲进行辩认,外号“地主”即梅某甲持刀砍坏其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持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梅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认罪悔罪,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