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灵石县水务局申请执行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石县水务局,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29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灵石县水务局,住所地:灵石县农业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春泰,男,灵石县水政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翠英。灵石县水务局申请执行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灵石县水务局于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灵水罚字(2017)第00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灵石县水务局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灵水罚字(2017)第00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决定给予足额缴纳水资源费27456元,并罚款应缴水费的2倍即54912元,以及应缴水资源费27456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2‰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其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灵水罚字(2017)第00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灵石县水务局作出的灵水罚字(2017)第00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萍审判员 冀俊将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