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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18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吴淑飞、刘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淑飞号,刘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18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张强。被执行人吴淑飞号。被执行人刘廷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4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9日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吴淑飞、刘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淑飞、刘廷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2017)川0107执1806号执行裁定依法将吴淑飞、刘廷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予以查封。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1746000元。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446000元,买受人为钟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现因被执行人吴淑飞、刘廷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淑飞、刘廷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经拍卖归买受人钟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所有,拍卖成交价为2446000元。二、解除本院(2017)川0107执180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吴淑飞、刘廷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的查封。三、注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的抵押登记。四、买受人钟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万 霖执行员 张绍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