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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卜XX与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XX,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225号原告:卜XX,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17层B11室。法定代表人:吴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卜XX与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年息按照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交纳诚意金100000元,并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补偿额,以每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向原告支付补偿额度,原告最终获得的补偿以原告交纳的款项实际延期的时间为准,获得补偿后,原告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权额度款100000元整,但自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外,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泰祥公司辩称,1.原告卜XX自2014年3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将100000元转入我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日通过公司会计杨哲账户退款本金1000元;2.2014年10月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列为非法集资单位,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由于企业运作正常,被列为帮扶的涉及非法集资企业之一,公司将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从而给予原告更可靠的保障,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在法院的协调下积极参与被告的还款计划,早日解决双方的问题。卜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开具的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实际数额以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泰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这1000元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没有明确说明,是根据工作组的要求支付的。泰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政府出具的文件7份,证明公司被列为非法集资企业卜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应提供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对于政府相关的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卜XX为乙方,被告泰祥公司为甲方,签订《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一份,该补偿协议书载明,客户姓名卜XX,交纳诚意金金额壹拾万元。具有《和家大院购买权补偿协议书》客户享有以下权利:1.…2.…3.购房权认购额度最低5万元起,时间最短6个月;4.如客户选择行使购房权,在选房前可依据以下第6条按延期时间获得相应的补偿,选房结束重新签订认购协议后客户所缴款项转为购房定金,不再获得购房补偿;5.如客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1)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0%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前6个月的补偿额,后期每6个月为一个周期,可于周期最后一个月月末当天获得补偿;2)如延期时间满3个月、不足6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15%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3)如延期时间不满3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补偿;6.客户最终获得的补偿,以客户所缴纳款项实际延期的时间为准。获得补偿后,客户可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延期;7.…8.…。协议签订当日,卜XX通过银行转给泰祥公司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泰祥公司给付卜XX1000元。后因被告泰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卜XX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上述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祥公司辩称公司为非法集资单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