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敬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杨敬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85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新天第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负责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敬亮,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杨敬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敬亮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1052.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敬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八一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杨敬亮向工行八一支行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手续费、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工行八一支行出具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八一支行从原告账户上陆续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31052.11元。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的垫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及上诉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敬亮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行八一支行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南昌八一支行的事实;证据四、《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申请为其购车款向工行南昌八一支行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代偿证明一份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了其购车款31052.11元的事实。被告杨敬亮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工行八一支行与被告杨敬亮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1、被告杨敬亮向上饶市远程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购买汽车起亚K4,车辆总价款140300元,透支金额为98000元;2、被告向工行八一支行透支98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为2722元;3、手续费为1029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被告不得向工行八一支行退还手续费。之后,被告杨敬亮与工行八一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以所购买的起亚车辆为借款承担抵押责任;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工行八一支行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杨敬亮的透支金额为98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被告在原告的担保期内未能按期归还银行的借款,致使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被告到期应还贷款额。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被划扣2722元、2016年9月30日2722元、2016年12月30日15016.62元、2017年1月26日3509.23元、2017年2月28日7082.26元,共划扣5笔共计31052.11元。原告代偿上述欠款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敬亮拖欠工行八一支行信用贷款未还,致使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被告到期应还贷款额31052.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杨敬亮代偿后,确有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各笔欠款的年利率6%计付。被告杨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1052.11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2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欠款54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欠款20460.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欠款2396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欠款31052.1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杨敬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