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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林祥与易礼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祥,易礼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2313号原告:王林祥,男,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创新村汤家坝*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礼贵,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平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室*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熊晓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祥与被告易礼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锦娟于2017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被告易礼贵,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祥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易礼贵驾驶川LBW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峨眉山市光辉路路口,与横过道路由我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我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至4月10日,2017年6月26日,我的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之后,交警队作出由易礼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外,被告易礼贵系LBW01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247元;该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000元,将总诉请变更为41247元。被告易礼贵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也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7990.18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为此,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项目的请求标准有异议,认为:1、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医疗费要求按照医疗费清单明细上载明的自费药数额予以扣除,或者按总医疗费的10%予以扣除自费药;其他项目的标准要求依法确认。另外,事故后,我司先行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事故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易礼贵驾驶川LBW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峨眉山市光辉路路口与横过道路由原告王林祥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王林祥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至4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肺部感染”。2017年6月26日,原告之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7年4月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22017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易礼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致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4692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024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鉴定费1000元,并将总诉请变更为41247元。另查明:原告王林祥(84岁)系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再查明:被告易礼贵系川LBW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易礼贵垫付原告医疗费47990.18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王林祥提交的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社保卡、工资证明、保单、驾驶证;被告易礼贵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二、该事故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比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该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57408.18元、门诊费582元,均属必然的、合法合理的支出。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以商业保险中已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易礼贵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中确定的自费药金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易礼贵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7990.2元(住院医疗费57408.18元+门诊费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住院34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王林祥的住院时间,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4718.1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6218元/年÷12月÷21.75天×34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的按九级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伤残鉴定费。系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王林祥的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去成都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为99263.3元。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99263.3元均在被告易礼贵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9263.3元。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王林祥各项损失共计89263.3元(总损失99263.3元-垫付款10000元)。另外,因被告易礼贵在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7990.2元,故原告王林祥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1273.1元(总损失99263.3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易礼贵垫付款47990.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27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告易礼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47990.2元;三、驳回原告王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00元,由被告易礼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锦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婕附相关法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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