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陇南市。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海马”牌轿车,载其妻子李x、母亲樊x花、女儿王x,沿武都区马街镇半山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村二社处时,将车临时停放在陡坡路段,王某及其妻李x下车后,车辆失控滑行坠入道路南侧坎下山沟,造成车上乘坐人樊x花死亡,乘坐人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x花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O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海马”牌轿车,载其妻子李x、母亲樊x花、女儿王x,沿武都区马街镇半山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村二社处时,将车临时停放在陡坡路段,王某及其妻李x下车后,车辆失控滑行坠入道路南侧坎下山沟,造成车上乘坐人樊x花死亡,乘坐人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x花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死亡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车辆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