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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石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石恩,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瑞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石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石恩及辩护人陈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石恩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新势力”KTV032包房内,趁被害人邓某离开包房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放置在包房沙发上男士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及时某,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石恩予以抓获,现场查获杨石恩藏匿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杨石恩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石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石恩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时年纪较轻,系酒后见财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发生在朋友之间,危害程度有别于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系初犯、偶犯,现已被高校录取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杨石恩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邓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肖某、普某证言;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发还清单;10、录取通知书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石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石恩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石恩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石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