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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纪凤民与史中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民,史中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751号原告:纪凤民,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史中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纪凤民与被告史中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纪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中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凤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30499.5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在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沟信用社由原告担保贷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5月4日到期,被告一直未还,后被承德农村信用合联社六沟信用社提起民事诉讼,经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予偿还,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沟信用社申请执行了原告账户中的存款30499.5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被告史中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中树于2011年5月5日在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沟信用社由原告纪凤民为其担保借贷款200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史中树未偿还20000.00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冀0821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史中树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剩余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纪凤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史中树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了原告纪凤民账户中的存款30499.5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纪凤民向被告史中树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纪凤民为被告史中树在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沟信用社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履行了保证义务,承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了原告纪凤民账户中的存款30499.5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纪凤民依法有权向被告史中树追偿;对于原告纪凤民要求被告史中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中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纪凤民现款30499.50元。二、驳回原告纪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元,减半收取281.00元,由被告史中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