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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王世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河里王村委马岗加油站西侧的电焊门市部前,被害人焦某因向被告人艾某索要债务,二人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致焦某受伤倒地。经鉴定,焦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意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河里王村委马岗加油站西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门市部,在经营过程中欠被害人焦某轮胎款。2017年3月9日15时许,焦某与杨某到艾某修理部东侧,找正在修补轮胎的被告人艾某索债,未果后杨某扔艾某东西,双方争吵后焦某上前将艾某拉倒在地,艾某遂与焦某厮打并致焦某腿部受伤。经鉴定,焦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家属代其赔偿焦某4.5万元,焦某对艾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艾某供述:他在刘阁乡河里王村委马岗加油站西经营汽车修理部时欠焦某有账。2017年3月9日15时许,他在路边修补轮胎,焦某、杨某找他要账,他说等干完活给钱,杨某扔他干活的东西,他与二人争吵,焦某拉他的衣服后发生厮打,后焦某躺地上,他腰疼也坐地上。110民警到场后,他和焦某被救护车拉走。2.被害人焦某陈述:2017年3月9日下午,他和杨某找艾某要账时与艾某发生争吵,他上前拉艾某时被对方打几拳,他搂住艾某将其按倒在地,艾某起来对他头部打几拳,他被打倒地后艾某还朝他腿上跺几脚。3.证人证言⑴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焦某把一些轮胎放在艾某的门市部卖,艾某出具有欠条。案发当天下午,艾某在其门市部东边补轮胎,他和焦某向艾某要账,艾某说等有钱了再给。因艾某经常这样说,他很气愤,遂把艾某要补的轮胎扔到一边,艾某不愿意,他们二人争吵起来,焦某拉艾某到一边,在拉的过程中把艾某拉倒,艾某起来后把焦某打倒在地,并跺焦某的腿部几脚。⑵艾某2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下午,他和艾某正在修车,焦某及其一朋友找艾某要账,艾某说等干完活再说,焦某等人不愿意,就把干活的工具扔了,艾某和焦某的朋友争吵,焦某上前抓住艾某将其放倒在地,他把焦某的朋友拉到一边,之后艾某与焦某厮打在一起。双方打了一会儿停下来,他见焦某嘴角流血躺地上,艾某说头晕也躺地上。⑶邢某等人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下午,在马岗加油站附近,艾某与一男子互殴后,艾某将对方打倒在地的事实。4.书证⑴被害人焦某伤情照片,证明焦某口鼻流血及其左小腿的伤情等。⑵被害人焦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焦某得到4.5万元的赔偿后对被告人艾某予以谅解。5.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6.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焦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艾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艾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艾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