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霞,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21时许,谢某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52.9mg/100m1)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昭庙路与华业特钢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张海霞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行驶的道路人车不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昭庙路与华业特钢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谢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52.9mg/100m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昭庙路与华业特钢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2、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案发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5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3、查获经过,证实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民警于2017年8月18日21时许,在昭庙路与华业特钢交叉口处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谢某查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谢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张海霞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犯罪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审 判 员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