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周剑勇与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勇,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81民初613号原告:周剑勇,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管亚宇,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注册号3623021000797。法定代表人:董克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剑勇与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勇的委托代理人管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勇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周剑勇与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将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围墙及B型住宅楼六幢以包材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周剑勇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下旬,竣工日期为开工日起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即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人民币,经被告合法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刘贵福出具了相应收条。之后,至今为止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承建工程始终不具备工作面开展施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双倍返还定���160,000元人民币,偿付该定金利息18,862.89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剑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授予总经理刘贵福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系刘贵福;4、被告公司总经理刘贵福出具给原告的工程定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000元人民币定金。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周剑勇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剑勇与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2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80,000元人民币。之后,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建工程始终不具备工作面开展施工。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金收条、法人授权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剑勇与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建工程始终不具备工作面开展施工,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收取原告80,000元人民币定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定金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庭的藐视,也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剑勇与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周剑勇定金160,000元人民币,该款限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人民币,由被告德兴市新华公路改性沥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人民币,原告负担377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春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秀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