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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建爱与张霞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爱,张霞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800号原告:王建爱,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忠,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923718。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公司员工。原告王建爱与被告张霞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建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被告张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8230.74元;2、鉴定检查费3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6、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76281.6元(11919?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30000?32%);9、被扶养人生活费52517.18元(张紫平9798元X6年X32%÷2=9406.8元。张紫彭9798元X13年X32%÷2=20379.8元。王进昌9798元X13年X32%÷4=10189.9元。刘玉芳9798元X16年X32%÷4=12541.4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3273.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张万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沿108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8县道与108乡道交叉路口时,与沿4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霞忠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万当场死亡,被告张霞忠及冀G×××××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我、冀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武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万全区中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损伤,2、腹腔脏器伤,3、胸部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5、骨盆骨折,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我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捌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肆个月;5、壹人护理贰个月;6、营养期叁个月;7、无需二次手术。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霞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霞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我方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于质证时进行具体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就伤情提供了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通知单。经质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均认可。被告张霞忠对病历认可,但病历显示2017年1月13日以后原告就没有再用药,属于挂床现象,且诊断证明和住院通知单上的病情不一致,认可住院通知单上的病情,不认可诊断证明。2、原告第1项主张医疗费78230.74元,提供万全区中医院票据5张、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被告张霞忠对万全区中医院的5张票据认可,对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诊断证明与住院通知单病情不一致,请法院予以合理扣除。3、原告第3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第6项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经质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被告张霞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认可20天,对护理费6000元认可,但是在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票据里有496.04元的护理费,认为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在原告主张的6000元护理费中予以扣除。4、原告第5项主张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提供营业执照,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里的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没意见。被告张霞忠对误工天数没意见,对误工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写有原告名字的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执照登记的营销部正在营业。5、原告第9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517.18元(张紫平9798元X6年X32%÷2=9406.8元。张紫彭9798元X13年X32%÷2=20379.8元。王进昌9798元X13年X32%÷4=10189.9元。刘玉芳9798元X16年X32%÷4=12541.4元),提供张紫彭、张紫平户口本及出生证,王进昌、刘玉芳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洗马林镇杀虎沟村村委会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张霞忠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张紫平的计算认可5年的,标准没意见,4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超出了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应当分段计算,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其主张前5年4个人分9798元,从第6年至第13年的时候由3个人分,因为张紫平已经成年,从第14年到第16年应当只有刘玉芳一个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同被告张霞忠的意见。6、原告第10项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霞忠认可2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通知单上的病情只是对原告入院时的门诊诊断,原告的伤情应以诊断证明、病历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第1项主张,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8230.74元。3、对原告的第3、6项主张,原告住院24天,有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可证实,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的票据中虽有护理费496.04元,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不是同一概念,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6000元。4、对原告的第5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第9项主张,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517.18元予以认定。6、对原告的第10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霞忠认可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王建爱同意此事故中的死者张万的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张万的亲属张世文、赵俊英、王建爱、张紫平、张紫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张霞忠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张霞忠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爱医疗费中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建爱的医疗费中的682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352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8798.7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25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973.52元,由被告张霞忠赔偿30%,计款6989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霞忠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