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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姜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姜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919号原告:郑某,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纪某某,女,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郑某诉被告姜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武、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7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清偿前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系同事,姜某某称家中急需用钱,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并自愿用其房屋、公积金作为抵押。在2017年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数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80000元×6个月)=7200元。(10000元×6个月)=75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不是事实。对于8万元的借款,我已经偿还了16000元,每个月按本息还的,我前三个月(2017年2月、3月、4月)每月本息3420元已经偿还,我们约定3年偿还完毕,5月已经偿还1000元,8月份偿还了5000元。10000元的借款当时原告只给了8400元现金,约定到2018年2月份偿还完毕,这10000元的利息在借给我时已经扣掉。我是2017年2月份拿到的8400元。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5日,姜某某向郑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人民币80000元,月息1分5。本人自愿用本人房屋(救护村楼203)及公积金作为抵压,如不能正常还本息,本人自愿同意郑某卖房屋或提出公积金。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连本带息偿还3420元(包括利息1200元及本金2220元)。上述款项姜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还款3420元,其中包含利息1200元,本金2220元,于2017年8月3日通过银行还款5000元。2、2017年2月30日,姜某某向郑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3、姜某某、纪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的发生系在姜某某、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有:一、80000元借款的具体还款数额及逾期利息;二、10000元借款的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纪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明,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某主张其尚于2017年3月、4月每月偿还本息3420元,2017年5月偿还1000元。郑某不予认可。被告姜某某对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姜某某于2017年8月3日通过银行还款5000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姜某某虽约定每月连本带息偿还3420元,但姜某某并未按约履行,且其给付的5000元,不足以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该5000元,系还借款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姜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返还本金80000元,扣除已支付本金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77780元,原告诉请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的六个月利息,月息1分5,利息共计7200元,考虑已还本金数额,本院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六个月的利息为7033.5元(1200元﹢77780元×1.5%×5个月),扣除已付利息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33.50元。该款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的有借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7月26起,以借款本金77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姜某某主张10000元借款利息在借给他的时候已经扣除,当时原告只给了8400元,约定到2018年2月份偿还完毕,并向法院出具2017年2月22日姜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于2018年2月底归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返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月息1分5,利息共计750元,考虑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某某与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77780元,支付六个月未付利息833.50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合计78613.50元;从2017年7月26起,以借款本金77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姜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计1124.50元,由被告姜某某、纪某某负担1017.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