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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科群与陈建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科群,陈建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194号原告:沈科群,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建中,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沈科群与被告陈建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7年10月1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科群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地面整修工程服务,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故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装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共计66000元,遂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两期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原告5000元,2016年3月归还原告10000元,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5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1000元及利息6110元,共计5711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科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支付一半,5月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陈建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科群与被告陈建中有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地面整修工程服务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建中尚欠原告垫付装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6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沈科群工程款人民币共计66000元,2015年4月支付一半,5月支付完毕。嗣后,被告陈建中仅于2015年4月归还5000元,2016年3月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5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还,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科群与被告陈建中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建中未及时归还欠款,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中应归还原告沈科群欠款5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1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童民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