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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宏与汪兵、汪竹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汪兵,汪竹飞,房后道,张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515号原告:徐宏,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之居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汪兵,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竹飞,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房后道,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张东明,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宏诉被告汪兵、汪竹飞、房后道、张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6)皖08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8民终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宏、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兵、汪竹飞、房后道、张东明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99元(医疗费7342.61元、误工费161.92元/天×120天=19430.79元、护理费121.52元/天×30天=3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汪兵驾驶被告汪竹飞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货车,在S228线白泽午公坝附近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228线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房后道驾驶被告张东明拥有的车牌号为皖H×××××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皖H×××××乘座人原告徐宏等多人受伤。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汪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房后道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宏无责任。另,被告汪兵驾驶被告汪竹飞所有的车辆皖H×××××已向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房后道驾驶被告张东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车辆已向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系一起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且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主张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同意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提出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且人保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徐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后道为原告徐宏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故对两保险公司主张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兵驾驶皖H×××××货车认定为主要责任,被告房后道驾驶的皖H×××××出租车认定为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徐宏的损失赔偿责任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赔付,即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以有票据实际发生的数额7342.61元,予以认定,两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两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药品及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对原告所提月工资4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其误工期为住院29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合计119天,本院按照本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36.98元/天计算为16300.62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本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计算为3524.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以30元/天计算为870元。五、营养费,以30元/天,结合住院及医嘱认定,原告仅主张180元,应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住院29天,以10元/天计算2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0507.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8392.61元,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尚有其他的受害人,故由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先行赔付,其余损失27507.31元由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19255.12元,由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8252.19元。即被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付数额共计22255.12元,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赔付数额为8252.19元。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两车所投保的险别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汪飞、被告汪竹飞、被告房后道、被告张东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后道向原告徐宏先行垫付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予以返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25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52.19元(原告徐宏在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后,支付被告房后道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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