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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郝才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才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才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传圣,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郝才春犯放火罪一案,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鄂广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才春、指定辩护人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才春因患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而发生人格改变。2016年7月14日至9月29日,被告人郝才春先后十次在本市应山办事处辖区内放火烧毁杨某2、刘某、聂某、张某、蔡某、欧某、黄某、谭某、周某1、杨某1所有的车辆及房屋,造成上述被害人财产损失77万余元。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才春被抓获归案。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才春患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才春在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故意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才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没有用火烧别人的车辆,之前在公安机关供述说的是气话,是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才说车是我烧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才春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没有异议;2、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有非法逼供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有逼供行为;3、被告人郝才春患有精神病,尽管法医鉴定认定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毕竟患有精神病是客观事实,请合议庭酌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郝才春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减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才春因患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而发生人格改变,看事不顺眼,心理不平衡。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郝才春先后十次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辖区内放火烧毁他人车辆和房屋,造成财产损失77万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环东夜市电力宿舍南侧一巷道内,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杨某2停放于该处的鄂A×××××号黑灰色东风日产轿车车尾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车尾烧毁。杨某2修理该车花费费用3万余元。2.2016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菜场后门处的巷道内,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刘某停放于该处的鄂S×××××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的车辆损失金额52986.67元。3.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印台山公园东门附近公路上,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聂某停放于公路边的鲁A×××××号白色吉利帝豪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聂某的车辆损失金额55500元。4.2016年9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金某国际大厦北侧停车场,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张某停放于该处的鄂S×××××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的车辆损失金额106973.33元。5.2016年9月13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北路“油焖大虾”门前,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蔡某停放于该处的粤S×××××黑色蒙迪欧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蔡某的车辆损失金额49080元。6.2016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理学街122号欧某家附近的巷道内,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欧某停放于巷道附近车栅处鄂S×××××号黑色奥迪A6型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欧某的车辆损失金额193400元。7.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小区30栋楼下,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黄某停放于小区院内的鄂S×××××号黑色荣威牌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的车辆损失金额54693.33元。8.2016年9月2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体育馆南侧门前,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谭某停放于该处的鄂S×××××号白色东风日产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某的车辆损失金额93586.67元。9.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文峰服装城对面的人行道上,将捡拾的废弃塑料袋等易燃物缠绕成坨,放置于周某1停放于人行道上的鄂S×××××号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车头底部,然后点火引燃塑料袋将该车烧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1的车辆损失金额35466.67元。10.201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才春在本市应山办事处广场路,将杨某1位于在本市地税一分局北侧的水暖商品仓库烧毁,损失价值十余万元。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才春被抓获归案。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才春患有机化合物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⑵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1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嫌疑人照片,在本市应山城区发现嫌疑人,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抓获郝才春。⑶情况说明,证实邢某报警称水暖商品仓库被烧毁,后由于现场破坏,烧毁物品已作处理,故未作出物价鉴定书。⑷车辆信息、证明,证实涉案九辆汽车情况。其中向济才车辆已报废。⑸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鉴定价格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郝才春。⑹特殊人员体检表,证实郝才春入所时体表无损伤。2、证人证言。⑴证人邢某(杨某1母亲)的证言,证实她儿子杨某1在应办地税分局后侧租赁的仓库着火了,里面的物品烧毁严重。⑵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9月7日晚8时许,其目睹水岸星城小区围墙处,一辆黑色小轿车前盖起了火。⑶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9月13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唐辉电话说隔壁的一辆车子起火了,看到邻居蔡某的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左前轮胎在燃烧,他赶紧通知蔡某。⑷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9月13日凌晨2点多钟,他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在喊“着火了”,后看到斜对面“小李虾城”门口一辆小轿车起火了,他赶紧通知唐辉,因为唐辉住被烧轿车隔壁。3、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他将车停在应山环东夜市电力宿舍附近一巷子里。晚上杨九洲喊醒他,说停在下面的车子起火了。他下去救火时,看到车子尾部已经烧起来了,后用水扑灭。……被烧的车辆是2014年5月份买的,用了108000元。他当时也怀疑是人为纵火,因为是车尾起火烧的,车尾底下有一团东西像是烧了的纸盒子。⑵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08年8月购买一台本田雅阁轿车,购车价是28万。2016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星期五)晚,她将车停放在应办东大菜场后门。星期日的凌晨2点多,她的邻居发现小车起了火,就来叫她,她老公向某看了后发现是车头着的火,就打消防电话将火扑灭了。当时以为车子是自燃的,后来由于烧车的多了,才知道是人为的。⑶被害人向某(刘某丈夫)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刘某的陈述基本相同。⑷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他的车昨天晚上(8月25日)停放在印台山公园后门附近,晚上21时左右车子起火,听目击者说车子左前灯冒烟起火。⑸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9月7日20时40分左右,他听到自己停放在水岸星城小区旁边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声爆响,一看发现车子正前方发动机盖下突然起了火,他赶紧打110、119,车子前半截全部被烧毁。⑹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9月12日晚她将车停放在北门烟草旁边“油焖大虾”门口,到13日凌晨2点多她的邻居汤金枝来喊她,说小车起火了,她看到小车车头在燃烧。⑺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9月19日凌晨2点多钟,他听到邻居喊车子在燃烧,他发现车子前面正在燃烧,车子是一辆奥迪A6小轿车,停放在应办理学街122号一楼门前。⑻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9月19日晚9点多钟,她将车停在阳光小区30栋楼下后回家,半个小时后,有人拍门说车子被烧了,她看见车子车头烧的很大的火。她的车子是一辆黑色的荣威750,2010年买的。⑼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9月21日晚9时许,他将车子停放在东岳广场商店门口,次日凌晨听到外面炸得响,接着看见车子着火了。车子是2015年11月份购买的白色东风日产轿车。⑽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证实9月27日晚他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停放在应办跃进岭文峰服装对面的人行道上。次日凌晨3点多,他接到警察来电说车子被烧了,消防已将火扑灭。他出来看见车子前半部都被烧毁了。⑾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他经营一家卖卫浴的店,部分卫浴建材存放在地税一分局院墙北边,仓库平时锁得很严实,里面存放的都是卫浴建材,算了一下共计有151200元的损失。4、鉴定意见。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第2-9起涉案车辆鉴定损失金额共为641687元。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郝才春患有机化合物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民警带领郝才春到本案作案现场分别进行指认,郝才春指认现场情况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吻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民警对上述车辆被烧毁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7、被告人郝才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9日凌晨他在地税旁巷子内看到一个小棚子,他因为心里不舒服,用打火机将门上塑料布点着,当时风比较大,塑料布上的火苗吹到棚子屋里了。城关最近三个月被烧的八部汽车都是他烧的。第一次是两个月前,他喝酒后在东大菜场后面巷子里,捡了一坨方便袋和废塑料,塞进旁边一部汽车下面地上,接着用打火机点着塑料袋,看到塑料袋着火就走了。……第二次时间记不清,大约晚上8点左右,他看见印台山下拐角位置停了一辆帝豪的白色汽车,也捡了一坨塑料放到车头下面点着,塑料袋是车前面中间的下面地上烧的。……第三次是老食品厂附近,也是吃了晚饭的时候,他将塑料袋放在一辆黑色的车后部下面,点着了火之后就朝街上走了。……第四次是北门卖虾子的夜市摊门口,晚上10点左右,也是将方便袋塞在车子前面下面地上用打火机点的火。……第五次是北门党校附近鸿翔小区,晚上7点左右,他捡了塑料袋塞到车子发动机下面,用打火机点着后就走了。……第六次是金某国际旁边的巷子里头,晚上7、8点钟,他将塑料袋塞在其中一台车下面点火烧了。……第七次是一辆奥迪的车,他也是将塑料袋塞在车发动机前面地上点着的。……第八次是前几天,在跃进岭靠西亚商场的一个巷子口的一辆大众汽车,半夜时分,他将塑料袋塞进车的前面地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烧着的。……之所以用塑料袋引燃汽车,是因为汽车前面发动机里面有塑料,有油,容易引燃汽车。……烧车的原因是感到有个声音在说他:“你的骨头生轻了”,他的心一下来了气,这些车都是有钱人的,有的车有保险,烧了后又能买一部,穷人的车他不烧。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才春在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故意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才春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郝才春辩称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本院认为,通过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基本能够锁定属被告人郝才春所为,且被告人郝才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亦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庭审时翻供,不能认定其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郝才春患有精神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人郝才春有精神障碍,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才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效力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玖春审 判 员 石泽著审 判 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邱卫忠书 记 员 涂小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