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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双武与李知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双武,李知云,新疆鲁福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武,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农民,住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云,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新源县。原审第三人:新疆鲁福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源县高潮牧场三队。法定代表人:郝方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江,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源县高潮牧场三队。上诉人马双武因与被上诉人李知云、原审第三人新疆鲁福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新402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双武、被上诉人李知云、原审第三人鲁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双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知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知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对李知云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李知云与鲁福源公司签订的《养殖场牛舍钢架彩钢结构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第五条”本工程计价为150元/平方,钢架材料费款从总造价中扣除......”。鲁福源公司自始认为本案诉争的钢架结构系其所有,(2015)新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予以确认,其不是本案钢架结构的权利义务人。根据其与鲁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与李知云签订的彩钢合同,其与鲁福源公司终止合同,李知云与鲁福源公司签订养殖场牛舍钢架彩钢结构施工协议的时间来看,其与鲁福源公司终止合同后,鲁福源公司将其与李知云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承接。二、李知云作为承揽工程的人未完成工作成果,也未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本人而是交付给了鲁福源公司,该公司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权利义务人。其一,因其与鲁福源公司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系非法在鲁福源公司的工地施工,鲁福源公司系工地的实际权利人。第二,鲁福源公司接受李知云提供的钢结构并进行使用。其三,双方约定了钢结构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李知云辩称,其与马双武签订牛场彩钢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后马双武因与鲁福源公司发生工程争议,马双武撤场停工,马双武也通知本人停工,当时其已经全部完成钢构屋架的制作。本人也多次向马双武催要工程款,但对方一直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2015年8月7日其与鲁福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是由其对鲁福源公司的养殖场牛舍彩钢瓦及CC钢安装进行施工,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钢构屋架的制作。马双武应当向其支付钢构屋架制作款,其没有理由向鲁福源公司索要钢构屋架制作款。鲁福源公司述称,马双武与李知云之间纠纷与其无关,马双武承揽我方的工程没有完成,我方只支付了13余万元,其与马双武之间的纠纷涉及马双武承包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本案工程款应该由马双武支付。李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双武支付四栋牛棚钢构屋架的工程款155207.64元;判令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36318.59元;由马双武承担本案诉讼费2104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李知云与马双武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马双武将其承建的位于新源县高潮牧场三队(鲁福源公司)牛场工地的四幢牛棚彩钢屋顶工程承包给李知云,每平方米180元,每幢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自李知云材料进入工地,马双武支付李知云工程款造价的30%,钢结构上顶再付30%,剩余款项在彩钢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李知云携带材料进入牛场工地进行施工,后马双武与鲁福源公司产生争执,马双武撤场停工,也通知李知云停工,此时李知云已将四栋牛棚的钢构屋架施工完毕,未安装彩钢屋面,马双武亦未支付四栋牛棚的钢构屋架工程款。2015年8月7日,李知云与鲁福源公司签订《养殖场牛舍钢架彩钢结构施工协议》,由李知云对鲁福源公司的养殖场牛舍钢架封顶工程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6年6月15日,李知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双武支付钢构屋架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四栋牛棚的钢构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新丰造价字(2016)08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造价合计155207.64元,李知云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后李知云撤诉。2017年1月9日,李知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双武支付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马双武认为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通知其到现场的情况下,作出新丰造价字(2016)081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重新对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四栋牛棚的钢构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4月19日作出新中伊字(2017)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认定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造价合计128652.16元,马双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知云与马双武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李知云携带材料及工人来到马双武工地,按照马双武的要求进行施工,马双武按每平方米180元支付李知云工程款,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李知云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四栋牛棚钢构屋架的工作,因马双武与鲁福源公司发生争执,马双武通知李知云停止施工,剩余工程一直未能施工,致使李知云与马双武签订的承揽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李知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马双武应当对李知云已完成的四栋牛棚钢构屋架支付报酬,马双武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知云依据其与马双武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新丰造价字(2016)081号鉴定报告向马双武主张四栋牛棚钢构屋架的工程款155207.64元。由于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通知马双武到现场的情况下,作出新丰造价字(2016)081号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后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四栋牛棚的钢构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造价合计128652.16元,李知云与马双武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马双武应支付李知云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款128652.16元。马双武未按约定支付李知云工程款,给李知云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当赔偿李知云的损失。李知云主张马双武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6318.59元(155207.64元×0.006×39个月),其计算有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新中伊字(2017)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四栋牛棚钢构屋架造价,应为25087.17元(128652.16元×0.005×39个月)。李知云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报告未被采用,故鉴定费由李知云自行承担。马双武认为其与鲁福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李知云与马双武签订的合同也无效。由于马双武与鲁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李知云与马双武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马双武与鲁福源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李知云与马双武之间的合同无效,马双武的上述辩称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双武认为李知云后于鲁福源公司签订牛舍钢架封顶工程,四幢牛棚的钢构屋架鲁福源公司已使用,李知云应向鲁福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李知云与马双武签订承揽合同后,李知云依约定施工,马双武未支付费用,李知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马双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双武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鲁福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马双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知云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款128652.16元;二、马双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知云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5087.17元;三、驳回李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鉴定费3800元,李知云负担1243元,马双武负担4677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由马双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马双武及李知云与鲁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马双武及李知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鲁福源公司位于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洪土拜村的牛舍建造工程,其中马双武建造四栋,李知云建造五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每平方米777元;工程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8月17日;工程质量建设标准是牛舍内水渠挖槽和水电安装设施、护栏隔离、食槽、牛舍内地面及外铁护围栏等建设,均以新源县畜权局褐牛养殖场为标准(牛舍建设按图纸施工)。2013年8月4日,马双武将其承包的四栋牛棚彩钢屋顶工程分包给李知云。2015年8月7日李知云与鲁福源公司签订《养殖场牛舍钢架彩钢结构施工协议》还约定工程计价为150元/平方,钢架材料款从总造价中扣除,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牛舍屋顶为钢结构工程。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2、承担责任主体。关于焦点一。合同性质。本案合同标的系标准化牛舍建造工程,马双武、李知云与鲁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双武、李知云两人共计承建9栋牛舍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均有明确约定,且牛舍的屋顶为钢结构工程,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以及验收标准均有严格规定,该施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合同的标的为不动产项目,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等基本特征,因此本案标的物标准化牛舍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范畴。本案诉争的牛棚彩钢屋顶工程是上述牛舍工程的分包工程。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马双武与李知云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马双武、李知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二人与鲁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马双武将其承包的四栋牛舍彩钢屋顶工程分包给李知云,故马双武与李知云签订的《合同协议》亦属于无效。关于焦点二。李知云在马双武撤离工地时已完成四栋牛棚屋顶钢构屋架工程,虽然之后发包方鲁福源公司又与李知云签订了牛舍钢架结构封顶工程的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包括钢架材料费,鲁福源公司仅对除钢构屋架工程以外的牛舍钢架结构封顶工程对李知云承担责任,李知云之前完成的钢构屋架工程仍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马双武结算,马双武提出的其在起诉鲁福源公司工程款纠纷中没有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款,其不应该向李知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鲁福源公司对李知云所施工的四栋牛棚钢构屋架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鲁福源公司现已使用牛舍,应认定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知云向马双武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马双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马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邝孝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