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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杏花煤矿安装队封车工被告人李某当班期间,在为井下运输部件时因没有按操作规程对部件捆绑后进行二次保护,在放车后出现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经认定直接原因是:在一号下料斜井使用平板矿车向井下运输采煤机部件时,行驶到绞车道结冰区域,装载采煤机左牵引部的平板矿车掉道,并撞击巷道左帮,固定采煤机左牵引部的螺栓及圆环链因冲击被拉断,采煤机左牵引部脱落滑至井底,撞塌躲避硐室门墙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调查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的责任人员:李某,安装回撤段预备队封车工,是平板矿车封车人员。封车中未按照安装回撤段运输安全措施规定作业,对平板矿车封车时未按规定上齐二次保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经鉴定:死者郭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勘察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工程图、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哈南监察分局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鸡西矿业集团杏花煤矿安装队封车工被告人李某当班期间,在为井下运输部件时因没有按操作规程对部件捆绑后进行二次保护,在放车后出现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一号下料斜井使用平板矿车向井下运输采煤机部件时,行驶到绞车道结冰区域,装载采煤机左牵引部的平板矿车掉道,并撞击巷道左帮,固定采煤机左牵引部的螺栓及圆环链因冲击被拉断,采煤机左牵引部脱落滑至井底,撞塌躲避硐室门墙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调查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的责任人员:李某,安装回撤段预备队封车工,是平板矿车封车人员。封车中未按照安装回撤段运输安全措施规定作业,对平板矿车封车时未按规定上齐二次保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8.94万元。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死者郭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勘察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工程图等;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哈南监察分局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鸡西矿业集团杏花煤矿安装队封车工,在当班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为井下运输部件时因没有按操作规程对部件捆绑后进行二次保护,在放车后出现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8.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楷审 判 员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高 辉书 记 员  董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