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冯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军(曾用名冯军,绰号吼病),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建军与曾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冯建军将一小袋冰毒送至曾某位于顺庆区的家中交给曾某,曾某、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当场将该小袋冰毒吸食,并由王某1用微信向被告人冯建军转帐付毒资1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建军的小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冯建军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王某1向王某2的微信转帐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曾某、王某1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王某1、高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查获的毒资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手机是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建军所得的毒资100元,没收被告人冯建军的小米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