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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学仕与王正东、黄三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仕,王正东,黄三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44号原告:吴学仕,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黄三主,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9日,系被告王正东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吴学仕诉被告王正东、黄三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得宝,被告王正东、黄三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仕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份起向两被告经营的永靖县三兴蔬菜粮油批发店配送蔬菜,截止2016年12月份,被告没有向原告结过一分钱,至今已欠192000元。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2000元。被告王正东、黄三主辩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原告吴学仕向被告王正东、黄三主经营的永靖县三兴蔬菜粮油批发店配送蔬菜。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被告王正东、黄三主欠原告货款共计192000元,2017年2月,两被告给付原告吴学仕货款50000元,下欠14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正东、黄三主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两被告已向原告吴学仕支付货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正东、黄三主辩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东、黄三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仕货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吴学仕承担1078元,由被告王正东、黄三主负担3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