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益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益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699号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吴来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军、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女英,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陈益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周女英、陈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女英偿还原告中硕公司代偿款82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女英向原告中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陈益平对被告周女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中硕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益平对被告周女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女英、陈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7日,原告中硕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女英(乙方)、被告陈益平(共同还款人)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合同期内,乙方逾期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为其进行垫付的,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乙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催讨或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益平在合同乙方的共同还款人或配偶处签字。2016年11月1日,被告周女英(乙方、债务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基础交易所需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分期资金金额为271300元,具体向长春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红旗牌CA7201A车辆,且基础交易总价为37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37800元;本合同下乙方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账单期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将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存入大额分期卡,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扣款受偿。此后,因被告周女英未按合同约定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硕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该行代偿8200元。另查明,原告中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硕公司与被告周女英、陈益平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及被告周女英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周女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硕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后,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周女英返还代偿款,并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酌情在1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益平作为乙方的共同还款人在《车贷服务合同》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周女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女英、陈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82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周女英、陈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女英、陈益平共同负担。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女英、陈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