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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树勇、石钦生等与王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勇,石钦生,王拥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299号原告:王树勇,男,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石钦生,男,汉族,现住利津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勇、石钦生与被告王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勇、石钦生,被告王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勇、石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西冯村位于利津净化站以南的鱼池,恢复原状并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两原告与王庆华等人签订鱼池承包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承包西冯村位于利津净化站以南的鱼池,承包期至2027年5月1日。但被告至今仍强占该鱼池拒不清场,经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西冯村位于利津净化站以南的鱼池并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王拥军辩称,被告对涉案鱼池具有合法的承包权,被告自2005年3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原告是否合法的取得涉案水库的承包权。两原告主张,因土地大调整,村委会将涉案鱼池分给了王庆华等127名村民,两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与分得该鱼池的127名村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涉案鱼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日西冯村东边小水库(涉案鱼池)分地人数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水库分给了127名村民,两原告与该127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127人均同意将水库承包给两原告。2、鱼池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1日两原告承包了涉案鱼池,承包期限为10年,费用为127000元。协议首部部分载明发包方为26人,其中包括原告石钦生本人,但协议尾部落款处发包方仅有三人签字。原告陈述26人代表分得水库的127人。3、土地调整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里土地大调整,将水库分给了村里127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部分村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且水库是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只有村委会才有将涉案水库发包的权利,其他任何个人都无权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发包给他人。证据3没有村委会的印章,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主张,2005年3月16日,原告合法的承包了涉案水库养鱼,承包期限20年,现仍在承包期内,被告对该水库拥有合法的经营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1、分地人数明细表,该明细表仅是一个人员名单,并无127名村民合法承包涉案水库的任何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鱼池承包协议落款处发包人仅有三人签字,且该证据中首部部分的发包人名单与证据1分地人数明细表中户主签字部分的名单有不一致之处,且多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字,故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水库是西冯村村委会集体财产,属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属农村土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两原告主张通过流转方式与承包了涉案水库的王庆华等127名村民(26户)签订承包协议,从而合法取得了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庆华等127名村民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庭审中被告王拥军称自己知道村委会将水库分给127名村民的事实,但是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需通过合法的形式、合法的程序由村委会发包给承包经营户,不能由同是该村村民的原告及被告的认可确定。另外,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王庆华等127名村民(26户)承包了涉案水库,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村民均已同意将水库流转给两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取得了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要求被告王拥军返还涉案水库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涉案水库自2005年至今由被告王拥军占有使用,至于王拥军与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宜直接确定双方的承包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勇、石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树勇、石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