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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谢力红、黄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谢力红,黄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7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力红,男,1966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淑华,女,1972年11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谢力红、黄淑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力红、黄淑华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15.36元及利息369.25元,罚息10715.3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律师费1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采购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谢力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力红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谢力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15.36元、利息369.25元、罚息10715.32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谢力红、黄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力红与被告黄淑华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谢力红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谢力红因采购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谢力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贷款合同》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谢力红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力红未按约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谢力红于2016年11月30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37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谢力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37.99元、利息369.25元、罚息26227.85元。原告赣州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费11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任免通知,被告谢力红、黄淑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谢力红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谢力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力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谢力红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737.9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力红、黄淑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淑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谢力红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淑华应该对被告谢力红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力红、黄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力红、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199737.99元;二、由被告谢力红、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369.25元、罚息26227.85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99737.9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三、由被告谢力红、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327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谢力红、黄淑华493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