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林达元与王荣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元,王荣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561号原告林达元,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平连,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原告林达元妻子。委托代理人甘秩桥,遂川县衙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荣华,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林达元与被告王荣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达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平连、甘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达元诉称: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庐陵佳苑8号楼贴瓷板工程工地上做小工,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王荣华雇请原告林达元在其承包的庐陵佳苑8号楼贴瓷板工程工地上做小工。2016年2月6日,原告林达元与被告王荣华进行了工资结算,除去已支付报酬,被告王荣华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500元,并向原告林达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林达元吉安庐陵佳苑8号楼民工工资壹仟伍佰元整,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达元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林达元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王荣华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被告王荣华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后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500元,并有书面欠条为证,故对原告林达元要求被告王荣华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荣华出具的书面欠条已明确约定工资报酬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林达元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达元工资款15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