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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8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斌、徐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690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斌,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徐春华,女,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王兆生,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程永林,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崔林,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斌、徐春华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99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17655.87元;以本金29999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45‰的1.5倍计收复利);2.王兆生、程永林、崔林对崔斌、徐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民泰银行与崔斌、徐春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斌、徐春华向民泰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固定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兆生、程永林为崔林、程莺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崔斌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崔林、程莺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999.58元及利息9166.5元、逾期利息8224.39元、复利264.98元。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分别向民泰银行出具《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泰银行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民泰银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崔斌、徐春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王兆生、程永林、崔林对崔斌、徐春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斌、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9999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17655.87元;以本金29999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45‰的1.5倍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兆生、程永林、崔林对被告崔斌、徐春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兆生、程永林、崔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斌、徐春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计303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03元,由被告崔斌、徐春华、王兆生、程永林、崔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